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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121074384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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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
    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
    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
    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
    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
    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
    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
    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特定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指汽車
    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
    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
    情況下之重量。所稱特定之重量,以美國聯邦測試程序(Federal
    Test Procedures )測試型態之城市駕駛循環(以下簡稱 FTP-75 )
    者為一百三十六公斤;以新歐洲駕駛週期測試規範(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 ,以下簡 NEDC )或全球調和輕型車輛測試程序(
    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以下簡稱
    WLTC)者為一百公斤。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
      、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 3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 )、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
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 4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 5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 )、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與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 6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
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 7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
下表:

第 8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及粒狀
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 9 條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