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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資源循環

業務分類:資源循環 1664 筆

581.
標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同法第 5 項規定(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檢具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 18 條第 4 項核發之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補貼機構資格,...」。爰此,凡達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處 理業者,不論其是否有意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皆應向回收業貯存場 所或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字號:環署基字第0950020208號函
日期:095.03.31
582.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22233號函
日期:095.03.21
583.
標題:為避免任意棄置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交通安全,而執行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其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 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辦理。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依前開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 ,略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字號:環署基字第0950015359號函
日期:095.03.15
584.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3746號函
日期:095.03.13
585.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4602號函
日期:095.02.27
586.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4237號函
日期:095.02.24
587.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2352號函
日期:095.02.22
停止適用日期:109.09.25
588.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4803號函
日期:095.02.22
停止適用日期:109.09.07
589.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08239號函
日期:095.02.16
停止適用日期:109.09.25
590.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12269號函
日期:095.02.13
停止適用日期:1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