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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依本署 93 年 1 月 9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之(一)、(三)及公告事項二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 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 次日起,分別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至於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係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惟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本案○○香水商品之裝填容器,倘係以塑膠材質所製成,則該容器商品之 製造或輸入業者係屬依本法第 15 條公告列管責任業者,其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 於該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倘未依規定辦 理,即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處分。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基字第09500247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容: 全文內容:依本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之(一)、(三)及公告事項二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
          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
          次日起,分別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至於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係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惟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本案○○香水商品之裝填容器,倘係以塑膠材質所製成,則該容器商品之
          製造或輸入業者係屬依本法第 15 條公告列管責任業者,其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
          起,於該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倘未依規
          定辦理,即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
          規定處分。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