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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資源循環

業務分類:資源循環 1664 筆

571.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38427號函
日期:095.05.22
停止適用日期:109.09.07
572.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35908號函
日期:095.05.15
停止適用日期:109.09.25
573.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34894號函
日期:095.05.09
停止適用日期:109.09.25
574.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29458號函
日期:095.05.05
停止適用日期:109.09.07
575.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29801號函
日期:095.05.03
停止適用日期:109.09.07
576.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33438號函
日期:095.04.27
停止適用日期:109.09.07
577.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29745號函
日期:095.04.17
停止適用日期:109.10.22
578.
標題:依本署 93 年 1 月 9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之(一)、(三)及公告事項二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 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 次日起,分別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至於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係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惟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本案○○香水商品之裝填容器,倘係以塑膠材質所製成,則該容器商品之 製造或輸入業者係屬依本法第 15 條公告列管責任業者,其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 於該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倘未依規定辦 理,即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處分。
字號:環署基字第0950024798號函
日期:095.04.14
579.
字號:環署基字第0950023239號函
日期:095.04.07
580.
字號:環署廢字第0950021392號函
日期:095.04.06
停止適用日期:1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