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3955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3 條規定,「事 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 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 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二項亦規定,「前項資 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違反上開規定,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 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 2 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 、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 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斃死豬如依該辦法公 告之管理方式規定,送化製場化製者,應遵守該規定作成記錄,否則 依上開規定,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養豬場規模如達 20 頭以上,即達畜牧法規定牧場登記規模者,其斃 死豬屬事業廢棄物,其清理與再利用流向,如無法提供化製場三聯單 或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其處置流向者,依前述規定處分之。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