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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法律規定免辦理之工商廠(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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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3842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再
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法律規定免辦理之工商廠(場)為
限。
二、復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3、4 項
規定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
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
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三)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許可所從事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三、依前二項所述,再利用機構若係收受屬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廢棄物(公告再利用項目),只要其再
利用管理方式符合該管理方式規定,即可收受該項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惟若再利用機構係收受非屬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廢棄物,即應事先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向經濟部
申請個案再利用或通案再利用許可,經許可後,事業始得將該項廢棄
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四、查再利用機構若有收受屬本署 94 年 4 月 1 日「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事業」列管之事業(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即應
申請管制編號,依本署 93 年 6 月 29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配合該指定公告事業上網申
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確認點選遞送三聯單)。
五、再利用機構若係屬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個案再
利用許可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其於申請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
依本署 94 年 4 月 1 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
事項三(二)規定,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
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表向本署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六、另若再利用機構若係屬其他收受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進行再利
用行為者(收受公告再利用項目),其於申請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
,應依本署 94 年 4 月 1 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三(三)規定,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署
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七、綜前所述,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皆需依說明一、
二及三規定辦理,即應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且若該再利用機構有收受屬本署 94 年 4 月 1 日「公告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列管之事業(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
,即應申請管制編號,依本署 93 年 6 月 29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配合該指定公告事業
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確認點選遞送三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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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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