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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水質保護

業務分類:水質保護 1710 筆

591.
標題:一、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二章第二節規定,滲出水之計畫處理水量,應考量各種條件設置調整槽,並依最大滲出水量及平均滲出水量設計各種處理設施,並規定計畫處理水量應依掩埋場之集、排水狀況,應考慮「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由外側雨水溝無法排出而流入掩埋場內之滲出水」、「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滲入地下而流至掩埋場內之滲出水」、「直接降至掩埋場內滲透流出之滲出水」三部分,採用適當之逕流係數及滲透係數;並依同設置規範第四章第二節規定,掩埋場外之排水設施及場區內之排水設施,其逕流量推估係以五至十年降雨頻率作為設計值。因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應考量最大滲出水量及平均滲出水量,各項滲出水之來源、五至十年之降雨頻率、及適當之逕流係數、滲透係數加以審查
字號:環署水字第0047247號函
日期:090.08.31
592.
標題:依水污染防治法九十年二月六日(九○)環署水字第○○○七五九三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醫院、醫事機構定義為:「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中心及其他醫事機構。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或病床數二十床以下者除外」。爰此,醫院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病床數為二十床以下者(含二十床)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醫院、醫事機構
字號:環署水字第0050661號函
日期:090.08.29
593.
字號:環署水字第0053430號函
日期:090.08.29
594.
字號:環署水字第0052159號函
日期:090.08.28
595.
字號:環署水字第0052408號函
日期:090.08.24
596.
字號:環署水字第050002號函
日期:090.08.13
597.
字號:環署水字第0050132號函
日期:090.08.09
598.
標題:事業原取得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於該排放許可有效期限內提送水污染防治許可相關資料申請正式排放許可證,因未於補正期限內檢附搭排同意證明,且原取得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已過,致該申請案駁回後復重新提送原相關資料申請,其原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失效者,依法仍應以重新辦理為原則,惟考量事業如已積極辦理他機關之搭排同意證明並可資證明者,其申請案駁回後復重新提送原相關資料申請時,如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污泥處理措施實質功能性審查者,基於簡政便民,其重新申請審查可依展延規定程序辦理之,得適用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四、五條規定免再繳納審查費
字號:環署水字第0043955號函
日期:090.08.09
599.
字號:環署水字第0043901號函
日期:090.07.17
停止適用日期:110.02.18
600.
字號:環署水字第0039963號函
日期:09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