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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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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0483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對於事業違法處分之程序,係依違反之行為 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如附。 二、稽查係為現場查證工作,稽查員除將稽查事實紀錄於稽查紀錄外,亦 同時載明其現場所為採樣、督導情形,有無現場檢測結果及事業違反 之規定等相關內容,請事業代表人員簽名確認後,如有採樣者併同檢 驗結果,以行政處分送達。惟事業違反情節屬應立即停止或進行改善 之作為時,稽查人員得以言詞告知事業違反之情節、相關規定以及要 求其作為或不作為之執行內容,並記載於稽查紀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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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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