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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作為廢棄物處理廠(場)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1080078373號函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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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鼓勵民間興建廢棄物處理廠 (
    場) 等環保設施,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
    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之廢棄物處理廠 (場) ,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者。

四、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租用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者,應檢
    附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如附件) 。
 (二) 國營事業單位出具需用土地為可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
      。
 (三) 興辦事業計畫書 (需為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設置許可及相關文件) 。
 (四) 擬承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地位置,需地面積、規劃配置圖、地籍圖 (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最近三個月所核發之土地登記
      簿。
 (五) 其他相關機關審核所需之文件。

五、本署會商經濟部同意後,核給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得向國營事業申
    請租用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證明文件。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得向國營事業申請用土地租或設定地
    上權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營事業單位提出承租土地或設定
    地上權之申請,逾期原核准租用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失其效
    力。

七、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依土地之使用、變更、建築等及其他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完成相關規定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