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進行下列再利用
行為: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再利用
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用途。
(三)於廠(場)內或送至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內用於產出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廠(場)內進行再生能源利
用之行為。
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者,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
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廠(場)內自行處理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
自行從事非屬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廠(場)內自行處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應申請自行處理許可
者,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二)免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自行處理許可
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辦理。
三、廠(場)自行再利用與自行處理之判定作業流程,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