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公告事項: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核准排放水量(或核准納管
水量)每日達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化工業、石油化學業、晶圓製造及
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指定之事業。但下列製程之事業,不在此限:
(一)僅生產肥料、運作石灰或煤製品製造之化工業。
(二)僅生產天然氣之石油化學業。
(三)僅運作研磨、切割、測試或封裝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或光
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二、前項事業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附表所列之化學品,於申請或變
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應揭露排放廢(污)水
或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染物濃度
與排放量。
三、應揭露之污染物檢驗方法的方法偵測極限應低於排放(入)量基準值
反推之可允許排放濃度之十分之一,檢驗方法之方法偵測極限無法符
合規定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應敘明原因。有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檢測方法者,優先依其檢測方法;未訂定檢測方法者
,依序採用下列來源之檢測方法:
(一)美國環境保護署公告方法(USEPA) 。
(二)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檢測方法(NIOSH) 。
(三)美國公共衛生協會之水質及廢水標準方法(APHA)。
(四)日本工業規格協會之日本工業標準(JIS) 。
(五)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之方法(ASTM)。
(六)國際公定分析化學家協會之標準方法(AOAC)。
(七)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測定方法(ISO) 。
(八)歐盟認可之檢測方法。
四、應揭露之污染物檢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
檢測項目無檢驗測定機構認證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學術
研究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