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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0077906號函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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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年內排放廢 (污) 水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
    第二次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  一年內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第二次經主管機關命限期
    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  一年內發生第二次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
    污) 水者。

四  一年內發生第二次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污) 水者。

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注入地下水體規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
    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六  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以上者。

七  因處分而自報停工改善者,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
    定程序辦理復工,而自行復工者。

八  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者。

九  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 (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命限
    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十  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 (污) 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 (污) 水者。

十一  經查獲未依法辦理設立或登記之事業於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排
      放廢 (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超過兩次者。

十二  未取得排放於土壤之許可證,排放含重金屬之廢水於土壤,且該重
      金屬項目不符合土壤處理標準者。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