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本署 96 年 8 月 17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60061669 號函釋「主管機關函
文通知放流口改設置於放流池後,爾後主管機關可逕於放流池採樣,並以
其結果作為處分依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 明:因應本署已於 104 年 11 月 24 日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刪除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並於第 2 項新增但書「但有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
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
位置。」規定,而旨揭函釋「經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繞
流排放、或經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可規定其放流口設置於
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已不符合現行規定,故予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