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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51號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公害糾紛處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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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
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
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
、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第 3 條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
,調處公害糾紛。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
長、縣 (市)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第 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第 8 條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備查。

          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
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第 10 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
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第 11 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
    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
    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第 12 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調處
第 14 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
轄市或縣 (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第 15 條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
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 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7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第 1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
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
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第 2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
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
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第 22 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
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第 23 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 25 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
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
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
,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第 2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
雙方協議之達成。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第 27 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
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
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
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
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
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
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第 28 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
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
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29 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
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第 30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
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第 31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32 條
(刪除)

          第 二 節 裁決
第 33 條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
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
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
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
交裁決委員會。

第 34 條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
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35 條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
調查。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第 37 條
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 38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
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

第 39 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

第 40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
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1 條
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
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
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第 42 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
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
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4 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
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
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
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 (市) 政府,由縣 (市) 長兼任之。

第 45 條
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46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
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提供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
之。

第 47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8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
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第 49 條
依本法應為文書之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