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指從事販賣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照明光源之業者。
二、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
工作:
(一)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民眾回收廢照明光源,且
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回收狀態。照明光源販賣業者不得以消費者無
付費或其它任何理由拒絕回收、清除工作。
(二)應依本法規定將廢照明光源妥善分類貯存、回收、清除,並應將廢
照明光源交由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本法第五條之執行機
關回收清除處理。
三、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設施,其規格及位置如
附表。但於販賣場所明顯處,以長寬大於二公分之字體標示「資源回
收物請交服務人員」文字者,不在此限。
四、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設施應為足以防止廢照明光源破損之堅固貯存容
器,且其設置地點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掉落
、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之情事。
五、實施日期:本公告除公告事項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實
施外,其餘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