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落實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
、輸入、販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等運作行
為,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以下簡稱運作人) 於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行為前,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所稱領有毒性
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得免申請使用、貯存登記備查,以其使用、貯存
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地址者為限;貯存場所
及製造場所分屬不同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者,應另案取得貯存登記
備查文件後,始得申請製造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始得記
載於該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上;申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者
,亦同。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得免申請貯存
登記備查,以其貯存場所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地址者為限;貯
存場所及輸入之場所分屬不同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者,應另案取得
貯存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申請輸入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之名稱、地
址始得記載於該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上;申請展延、變更、補發
或換發者,亦同。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得免申請貯存
登記備查,以其貯存場所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地址者為限;貯
存場所及販賣之場所分屬不同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者,應另案取得
貯存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申請販賣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之名稱、地
址始得記載於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上;申請展延、變更、補發
或換發者,亦同。
五、申請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之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文件或資料。申請製造許可證應向製造場所所在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申請輸入許可證應向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場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上述申請案,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
二十日內完成初審、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結
果通知運作人。各該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上述辦理期限延長,並以
一次為限。
六、申請販賣許可證之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之文件或資料,向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
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販賣許可證,各該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作業。各該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得依上述辦理期限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七、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規定者,該管發證機關應核
發許可證。其審查有進行現場勘察之必要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邀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為之。
八、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發證機關不得
核發其許可證:
(一) 申請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為本署公告禁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
。
(二)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勒令歇業二年
內者。
(三) 申請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為本署公告禁止使用用途者
或未經本署公告許可使用用途者。
(四) 申請許可證時,依法應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未取
得當地主管機關設置核定者。
(五) 申請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貯存場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
業區者。
(六) 申請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人未依
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七) 符合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並經本署核定不得核發其
許可證原則之規定者。
九、依本要點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運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為
經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
(一) 許可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經本署公告變更為禁止運作之毒性化學
物質者。
(二) 許可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經本署公告變更為禁止使用用
途者。
(三) 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廢止其許可
證者。
(四)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勒
令歇業者。
(五) 許可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經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
(六) 據以申請許可證之登記證或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
、停工、停業者。
十、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許可證之展延、補發或換發申請案,除填具
申請書外,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或資料;許可證變更登記
申請案,除填具申請書外,視申請變更之事項、內容檢附相關之文件
或資料。上述申請案,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十日內
完成初審、核轉,該管發證機關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結果通知運
作人;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販賣許可證之展延、變更、
補發或換發申請案,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作業。各該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依上述辦理期限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十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稱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
記,不含因遷移變更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場所地址及因變更運作人而
變更製造場所名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場所地址因遷移有變更及製
造場所名稱因變更運作人而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製造許可證。
十二、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輸入、販賣之運作人,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後依法應申請製造、輸入、販賣許可證者,應於本署
公告期限內,申請取得許可證;未能於申請時備齊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資料者,得於本署公告改善期限前補正,該管發
證機關得先准其運作許可,於公告改善期限屆滿前補正該文件及資
料者,始得核發許可證。
十三、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案申請,其應
檢附之申請書、有關文件或資料仍應符合個別申請之規定:
(一) 輸入之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者,除製造
須輸入作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外之輸入運作行為,得併該
製造許可案申請輸入許可證。
(二) 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分別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不同
地址者,其使用及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併製造許
可案申請登記備查。
(三) 貯存場所及輸入、販賣之場所分別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不
同地址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併輸入、販賣
許可案申請登記備查。
(四) 運作許可證申請其有併案審查之必要,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 併案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使用、貯存登記備查,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該管發證機關應核發許可證,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使
用、貯存登記備查文件。
十四、有關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之格式如附件一,應檢附有關文件或
資料之格式如附件二,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三,申請須知如附件四
,所核發許可證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五。
十五、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要點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許可證之展
延、變更、補發及換發者,應即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電子網頁
登記,抄本免備文送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