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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水污染防治

    業務分類:水質保護 - 水污染防治 1584 筆

    521.
    字號:環署水字第0910071989號函
    日期:091.11.04
    522.
    字號:環署水字第057436號函
    日期:091.10.29
    523.
    字號:環署水字第0910067326號函
    日期:091.10.09
    524.
    字號:環署水字第0910068792號函
    日期:091.10.04
    525.
    字號:環署水字第059124號函
    日期:091.09.17
    526.
    標題:一、另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並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掩埋場周圍及底部需具備阻水(不透水層)及集水、排水等設施,使外部之雨水等不致流入掩埋場;因此,掩埋場之設計應具備阻絕設施防止外部雨水流入掩埋場,如設有阻絕設施者,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設計,得不包括「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由外側雨水溝無法排出而流入掩埋場內之滲出水」、「掩埋場外集水區所匯集滲入地下而流至掩埋場內之滲出水」部分滲出水
    字號:環署水字第047247號函
    日期:091.08.31
    527.
    字號:環署水字第091005540號函
    日期:091.08.30
    528.
    標題: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污)水,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處以罰鍰並限期補正在案,因第四十五條所稱補正為取得取可證之行為,補正期間內依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仍不得於未取得許可證前排放廢(污)水。考量事業於限期補正期間,可採取停工、停業、不排放廢(污)水或委託處理廢(污)水等措施,且為避免水體環境於補正期間內持續受污染,事業於補正期間內之違法排放行為仍應依第十四條予以處分,其補正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期限為之。另主管機關亦應一併通知受處分人於限期補正期間內,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前,不得排放廢(污)水,以善盡行政告知之責
    字號:環署水字第0910050112號函
    日期:091.08.08
    529.
    字號:環署水字第042903號函
    日期:091.07.03
    530.
    字號:環署水字第033442號函
    日期:09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