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電器: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電視機、洗衣
機、電冰箱及冷、暖氣機等四項物品。
(二)販賣業者:指從事販賣公告事項一、(一)所指之業者。
(三)廢四機:指民眾汰換公告事項一、(一)所指之電子電器後之報廢
品。
二、販賣業者依下列規定設置廢四機資源回收設施及相關標示,相關規定
如表一:
(一)應於營業場所或入口處標示「本店配合環保署廢四機回收服務」及
「廢四機回收專線」,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顯著,並保持完整。
(二)得於營業場所或所屬作業範圍(區、廠、倉儲)內,自行或共同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且廢四機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相鄰堆
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公尺,並標示「廢四機回收專區」字樣。
(三)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場所應為足以防止廢四機破損之固定區域,且
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破散、掉落、積水、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及
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三、販賣業者回收之廢四機,應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妥善貯存,於回收、
清除及貯存過程,不得有拆解之行為。
四、販賣業者於消費者購買電子電器時,應依下列規定執行回收清除工作
:
(一)宣達消費者權益內容並經消費者簽名或知悉後,由販賣業者存查相
關文件或紀錄。內容應載明:「新購公告指定規格之電視機、洗衣
機、電冰箱或冷、暖氣機時,販賣業者應提供同項目、數量、時間
及同送達地址之廢四機回收(搬、載運)無償服務。但不包含為搬
運、拆卸而動用大型機具、工程或危險施工等。請於交付廢四機時
向業者索取回收聯單。消費者本人簽名確認已被口頭告知或知悉上
述權益」。
(二)於交付電子電器時,如消費者有回收需求,應依公告事項四、(一
)之權益內容提供服務。
五、販賣業者於消費者處回收廢四機時,應填寫「廢四機回收聯單」(以
下簡稱聯單,如表二),填寫後第三聯交由消費者留存。
六、(一)販賣業者自消費者處回收清除之廢四機,應自回收日次日起三
個月內交付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證之回收、處
理業者,或本法第五條之執行機關。
(二)依公告事項六、(一)交付廢四機時,雙方應依聯單所載內容
進行確認後,第二聯交由回收、處理業者,或本法第五條執行
機關存查,第一聯由販賣業者存查。
七、販賣業者依本公告所製作之文書(表單)應保存一年備查。
八、販賣業者違反同一公告事項二、四(一)、五、六,前四次先施以書
面勸導改善。
販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違反公告事項三、四(二)。
(二)聯單填載不實。
(三)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公告事項二、四(一)、五、六累計達五次者
;經處分後,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