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
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電話:指具接取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功能【具使
用者身分模組(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通常稱為 SIM 卡
)】之攜帶式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聽筒」,以貼耳使用),屬依
電信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授權公告之行動通信終端設備技術規
範 2.1.1 攜帶式終端設備。
(二)循環服務:指業者提供行動電話租賃、產品採服務計費模式、舊機
買回或維修服務。
(三)共同回收組織:指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為執行公告事項六及公
告事項七所定事項,所聯合成立或委託之法人組織。
二、本公告指定業者範圍:
(一)行動電話製造業:於國內從事行動電話製造且標示商標使用之事業
。
(二)行動電話輸入業:輸入行動電話並進行銷售之事業。
三、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應遵行之指定事項如下:
(一)行動電話產品應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二)應依規定之回收方式執行廢行動電話回收工作。
(三)提供行動電話之循環服務。
(四)提供行動電話回收及循環服務之比率應每年達成指定目標。
四、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製造、輸入之行動電話產品應依下
列規定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一)依附件規定於組裝完成之行動電話本體、包裝、標籤、說明書或螢
幕顯示,標示分類回收標誌及說明文字。
(二)以螢幕顯示作為標示載具,應於產品包裝或說明書上載明操作方式
。
五、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應依下列規定執行廢行動電話回收工作:
(一)於營業場所內設置廢行動電話回收設施。
(二)於營業場所或入口處標示附件規定之「分類回收標誌」與「回收服
務文字標示」,其圖樣及文字應清楚顯著,並保持完整。
(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廢行動電話儲存之個人資料
。
(四)提供消費者回收廢行動電話優惠。
六、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應提供行動電話回收及循環服務,其回收及
循環服務比率(以下簡稱循環率)目標,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
每年應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前項循環率計算方式如下:
(一)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採自行提報者:循環率=(該年度回收及
循環服務總數量/同品牌前三年國內銷售數量平均值)×一○○%
。
(二)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採共同回收組織提報者:循環率=(共同
回收組織該年度回收及循環服務總數量/該共同回收組織成立或委
託業者前三年之國內合計銷售數量平均值)×一○○%。
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採前項第二款規定方式者,應事前由共同回
收組織檢具共同回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計畫執
行,其共同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共同回收組織及委託之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設立登
記基本資料及證明文件。
(二)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及共同回收組織之委託關係證明文書。
(三)參與之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前三年每年度國內銷售數量。
(四)計畫執行期間與每年度循環率目標。
(五)提供行動電話回收及循環服務措施方案。
(六)行動電話回收與循環服務數量之查核及管理方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七、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報前一年度循環率年度執行成果資料及經會計師出具之核閱報告,其
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前三年行動電話每年國內銷售數量。
(二)前一年度廢行動電話回收數量。
(三)前一年度行動電話循環服務數量。
(四)前一年度行動電話循環率。
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未達成公告事項六第一項之年度循環率目標
,應依下列規定於提報前項循環率年度執行成果資料時一併提送精進
計畫,精進計畫執行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於精進計畫執行結束後六個
月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成果及經會計師出具之核閱報告:
(一)精進計畫應包含預定採行之精進方式、執行期程及預期效益。
(二)執行成果應包含採行之精進方式、執行期程及成果佐證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資料,並認定有欠缺而得補正者,應書面通
知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於七日內補正。
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採公告事項六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方式者,前
三項應提報或補正之資料,得由共同回收組織為之。
八、行動電話販賣業應配合製造業及輸入業依下列規定之回收方式執行廢
行動電話回收工作:
(一)於營業場所內設置廢行動電話回收設施。
(二)於營業場所或入口處標示附件之「分類回收標誌」與「回收服務文
字標示」,其圖樣及文字應清楚顯著,並保持完整。
(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廢行動電話儲存之個人資料
。
(四)提供消費者回收廢行動電話優惠。
前項行動電話販賣業,指電信事業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上之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
九、行動電話製造業、輸入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公告事項四所定之應標示分類回收標誌規定。
(二)違反公告事項五所定之回收規定。
(三)違反公告事項七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報循環率年度執行成果資
料或會計師核閱報告。
(四)違反公告事項七第二項規定,未併同循環率年度執行成果資料提報
精進計畫,或未依期限提報精進計畫執行成果。
(五)精進計畫之執行成果仍未達公告事項六第一項年度循環率目標。
(六)違反公告事項七第三項規定,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
(七)違反公告事項七第四項規定,採共同回收組織提報循環率年度執行
成果資料者,未依規定提報或補正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