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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申請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8 月 1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1080078373號函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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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象:符合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

二、申請核發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之文
    件如下:
(一)「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
      式四聯(以下簡稱申請書,如附件),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
      簡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站(http//waste.epa.gov.tw
      /prog/IndexFrame.asp)資料下載項下之表單下載區下載。
(二)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應附文件:
      1.廢棄物清除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最新核發之清除許
        可證影本。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通
        過之清除設備文件影本。
      2.廢棄物處理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最新核發之處理許
        可證影本。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通
        過之處理設備文件(含核定本或定稿本)影本。
      3.廢棄物清理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最新核發之清理許
        可證影本。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通
        過之清理設備文件(含核定本或定稿本)影本。
      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最新登
        記之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影本。執行回收、處理業務所需相
        關設備及用途說明。
      5.廢棄清除處理業申請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者,得免檢附
        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通過之清除、處
        理或清理設備文件。
(三)購置設備應附證明文件:
     1.自行購置設備者:
     (1)購置國產設備: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買賣雙方
          交貨(或送貨)簽收之交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2)購置國外設備:經海關簽章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
          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輸入許可證、銀行簽發之信用狀、
          D/P、D/A、結匯單或其他訂購證明文件影本。
      2.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等購置國外設備者:買賣契約書
        (或訂購單)影本。買賣雙方交貨(或送貨)簽收之交貨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經海關簽章之進口報單影本。
        如經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進口後有間接購置,另檢附中間交
        易之統一發票影本。
      3.購置設備屬車輛者,另附汽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
        照影本。
(四)購置技術應附證明文件:
      1.買賣契約書影本。
      2.統一發票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3.專用於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證明之中、英文說明相關資料影
        本。
(五)其他經指定文件者。

三、受理申請單位:環保署。

四、請將「申請書」一式四聯置於文件之最前,其它文件依序安置,不需
    另具申請函。信封左上角請註明「投資抵減」。

五、審查原則:
(一)廢棄物清理(含處理)業者,得於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主管機關核發同意設置文件,並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先向環
      保署申請備案。但應於取得清理或處理許可證後始核發投資抵減證
      明文件。
(二)設備以多張合約書或輸入許可證訂購時,且分批交貨,應於第一批
      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就整廠或整批設備之買賣契約書(
      或訂購單)或輸入許可證、第一批買賣雙方交貨(或送貨)簽收之
      交貨單或經海關簽章之進口報單及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影本,先向
      環保署申請核備,始得適用整廠或整批設備認定申請核發投資抵減
      證明文件。
(三)下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
      1.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
      2.空調設備(維持機器、設備正常運轉必備者除外)。
      3.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具、量具、刀具、工具及增
        加、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
(四)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
      1.公司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得以其原料零組件認定,
        但不包括取得該零組件或原材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2.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係指當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台幣六十萬
        元以上者,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
        包括取得該設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3.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
        用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憑證或調查結果核定之。
      4.所購置設備本體如屬土木工程製造(如污水處理槽、池等),其
        所支付之價款,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憑證或調查結果核定之。
      5.申請書所列總價金額,由業者以統一發票之淨銷售額(不含營業
        稅);自行購置國外設備者,以經海關簽章進口報單之離岸金額
        自行申報,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按憑證
        或調查結果核定之。

六、公司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
    之設備或技術與「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分案申請。

七、第一次申請檢附文件及日期之認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
    ,應至少檢附申請書一式四聯及申請書所列項次設備之買賣契約書(
    或訂購單)或輸入許可證影本,始得認定為提出申請。日期之認定,
    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環保署收件當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