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
物 (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
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二 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 (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 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三 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
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
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
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
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四 本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三三八一號函自本原
則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