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採行低污染性氣體燃料發電之電力設施或供應低污染性氣體
燃料予電力設施使用之接收設施,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或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取得排放量認可文件者,
為因應空氣品質不良調度電力所需,並經審查核可之下列行為,免依
本法處罰:
(一)提高燃料用量。
(二)提高操作條件。
(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二、公私場所因前項之行為,致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者,免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處罰。
三、公私場所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檢具實施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可後始得為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前項實施計畫之實施時間,應與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或排放量認可文件之有效期間一致,且核可範圍以
下列事項為限:
(一)低污染性氣體燃料用量。
(二)低污染性氣體輸儲量。
(三)發電量。
(四)操作期程。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六)其他與增加燃氣機組發電量或接收設施輸儲量所需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