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抽測原則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重新
計算規定」,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生效。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抽測原則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重新計
算規定(以下簡稱本公告),如附件。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應申報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主管
機關得依據本公告執行抽測作業及判定原則,進行抽測結果與申報資
料之符合度判定,經主管機關判定申報內容不符,應以查驗結果,重
新核算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