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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環部授管字第1137110562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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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部(下稱本部)為加速推動全國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
    整治相關工作,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本法)第三十條基
    金管理及運用事宜,特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本
    管理會)。

二、本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
    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三、本管理會之任務應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四、本管理會得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派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派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聘兼之,相
    關任期及利益迴避注意事項,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委
    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由機關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
    ;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止。

五、本管理會委員之職掌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年度預、決算之審議。
(二)提供本管理會辦理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重大
      政策、方案、計畫及規劃之諮詢建議。

六、本管理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邀集全體委員定期開會;召集人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兼任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如涉及審議事項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並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管理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
    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
    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