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對土壤或地下水
遭受污染並依法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污染場址,進行污染控制及污染整
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以作為所在地主管機關推動執行之依據。
二、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內之污染控制場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以下簡稱初評辦法) 進行初步評估。
三、初評辦法發布生效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後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或初
評辦法發布生效前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提
出污染控制計畫,且控制計畫尚未核定或尚未提出者,所在地主管機
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認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者
(即符合初評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者)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污染整治場
址。
(二)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
(三) 視控制場址之實際情況,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
(四)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代履行採取適當措施辦理。
四、初評辦法生效前已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已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經核定通
過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照原訂之污染控制計畫繼續執行,並定期檢討執行績效。
(二) 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期間,如有污染危害或污染擴大之虞,得依本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三) 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期間,如發現新污染事證,確認該場址之污染狀
況已有非屬修正原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所能掌控之污染情形,且該場
址符合初評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四) 污染控制計畫之執行,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期程屆滿後,如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仍未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符合
初評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