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
辦法者,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
第 3 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
辦法,當次裁處數違規行為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各行為分別處罰
。
第 4 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
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二、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應先依附表計算當次違規裁處之罰鍰額
度後,再核算得減輕之罰鍰額度,經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額度最低額。
依第一項第一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
額度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
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三分之二。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