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平板玻璃、玻璃纖維、容器玻璃、玻璃基板、影像管、光學
、色版、燈罩、電器用玻璃、水玻璃、玻璃釉料及其他玻璃製造用熔融爐
。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熔融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熔融爐
。
二、既存熔融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完成建造、建
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熔融
爐。但既存熔融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
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熔融爐論。
三、純氧助燃:指助燃氣體含氧量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九十之燃燒方式。
四、富氧分段燃燒:指降低熔融爐內第一階段燃燒進氣量,並在熔融爐後
端通入富氧空氣,完成第二階段完全燃燒之分段燃燒方式。
五、熔融玻璃量:指由熔融爐生產之熔融量、抽絲設備之生產量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替代計量方式。
六、C :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
g/Nm3 。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
pm 或 mg/Nm3 。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
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九、EF:熔融爐生產每公噸熔融玻璃量之氮氧化物排放量,單位為公斤/
公噸(kg/ton)。
十、Eh:檢測期間之氮氧化物排放量,單位為公斤/小時(kg/hr) 。
十一、As:檢測期間之熔融爐生產熔融玻璃量,單位為公噸/小時(ton/
hr)。
第 4 條
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
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除使用電力、純氧助燃及富氧分段
燃燒者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實測值為參考基準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
之十五為參考基準。
空氣污染物濃度依下列公式計算校正之:
21-15
C=————‧Cs
21-Os
使用電力、純氧助燃及富氧分段燃燒者,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依下列公式計
算之:
Eh
EF=—
As
第 6 條
二以上既存熔融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任一既存熔融爐屬
純氧助燃者,其氮氧化物排放適用純氧助燃之排放標準。
第 7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