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則
主 旨:含硫量百分之○‧○五 (0.05﹪) 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公告事項:一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除外燃機、軍用戰鬥車輛、農業機械 (持有
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火車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其餘內燃機均不得使
用含硫量百分之○‧○五 (0.05﹪) 以上之柴油。
二 前項規定之內燃機,如情形特殊必須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五 (0.
05﹪) 以上之柴油時,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三 販賣含硫量百分之○‧○五 (0.05﹪) 以上之柴油,應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販賣對象以未管制使用
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四 違反本公告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
處罰。
五 本署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86) 環署空字第二六三四五號公告,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第二則
主 旨:自公告日起含鉛量每公升○‧○二六公克 (0.026g/l) 以上之高級汽油及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3g/l) 以上之汽
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公告事項:一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機動車輛自公告日起不得使用含鉛量每公升
○‧○二六公克 (0.026g/l) 以上之高級汽油,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不得使用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3g/l) 以上之汽油。
二 前項規定之機動車輛,如情形特殊必須於公告日以後使用含鉛量每公
升○‧○二六公克 (0.026g/l) 以上之高級汽油,以及於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以後使用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3g/l) 以上之汽
油,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三 公告日起販賣含鉛量每公升○‧○二六公克 (0.026g/l) 以上之高級
汽油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販賣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
3g/l) 以上之汽油,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販賣對象以未管制使用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
四 違反本公告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
處罰。
五 本署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86) 環署空字第三六一四三號及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 (87) 環署空字第○○六四四九○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
第三則
主 旨:公告「加油站加油機販售有鉛、無鉛汽油加油槍口徑未依規定裝置者為空
氣污染行為」。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告事項:一 加油站加油機販售有鉛及無鉛汽油加油槍口徑,不依左列規定設置者
為空氣污染行為:
(一) 各加油站加油機販售有鉛汽油者,應使用大於十六分之十五英吋 (
二‧三八公分) 外徑之加油槍,其外徑最小可容許至二‧三六公分
。
(二) 各加油站加油機販售無鉛汽油者,應使用小於十六分之十三英吋 (
二‧○六公分) 外徑之加油槍,其外徑最大可容許至二‧一三公分
。
二 違反本公告之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
三 本署八十一年三月三日 (81) 環署空字第○七二八一號公告,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