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自公告日起含鉛量每公升○‧○二六公克 (0.026g/l) 以上之高級汽油及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3g/l) 以上之汽
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公告事項:一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機動車輛自公告日起不得使用含鉛量每公升
○‧○二六公克 (0.026g/l) 以上之高級汽油,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不得使用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3g/l) 以上之汽油。
二 前項規定之機動車輛,如情形特殊必須於公告日以後使用含鉛量每公
升○‧○二六公克 (0.026g/l) 以上之高級汽油,以及於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以後使用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3g/l) 以上之汽
油,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三 公告日起販賣含鉛量每公升○‧○二六公克 (0.026g/l) 以上之高級
汽油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販賣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
3g/l) 以上之汽油,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販賣對象以未管制使用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
四 違反本公告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
處罰。
五 本署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86) 環署空字第三六一四三號及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 (87) 環署空字第○○六四四九○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