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環境用藥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執行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之
運作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係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
定公告之自然保留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定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
區、依森林法所劃定公告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依國家公園法所劃定
公告之國家公園、依自來水法所劃定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所劃定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三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用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年使用量大
於一百公斤 (公升) 者,應先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 主管機關為審理環境用藥微生物劑用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者
申請核准案件,得邀請專家學者審查並會商相關主管機關,經審查認
為不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五 申請核准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使用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者,
應提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二)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施用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
1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名稱、有效成分含量、微生物活菌數或效
力單位、使用量及使用範圍面積。
2 施用時間。
3 施用方法。
4 施用時及施用後應注意事項。
5 其他應注意事項。
六 使用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者,應將前項
經核准後之施用計畫書,自施用結束日起保存十年,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令其提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