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090017800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承諾,將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正式
    開放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確
    認進口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劣化係數值,供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口業者 (
    以下簡稱申請人) 未來向本署申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
    格證明 (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之用,特訂定本認定原則。

二  申請人得自即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檢附重型機器腳踏車之
    進口及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並依據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
    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附錄二、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之規
    定向本署申請同意劣化係數之採用。

三  本署將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發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