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土石採取、礦業用地經註銷後,其涉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目規定中面積併計累積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土石採取、礦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後,於一年內
該同一場所再申請開發行為,該用地須併入累計總量。若於一年後再
申請開發行為,則該用地不併入累計總量。
二 惟未滿前述一年期間內,特殊情形,開發單位得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申請,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前往
會勘後,逕行認定是否同意該經註銷之土石採取、礦業用地不併入開
發行為累計總量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行本項認定,必要時,得邀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參加。
三 上開一年期間,係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公文上所載之日
期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