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委託者應設
置廢(污)水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
查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有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
之補充規定如下:
一、委託者以連續管線輸送廢(污)水委託處理,在受託者之廢(污)水
處理設施足以處理委託者之廢水水質、水量,且受託者之貯留槽或調
勻池容積足以涵蓋雙方緊急狀況廢水暫存空間之情況下,經受託者開
具之證明文件,委託者得免設置貯留設施。
二、上述免設置貯留設施之情況,由主管機關認定。
三、屬上述情況之委託者,位在工業區內者,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位在工業區外者,申請貯留許可。於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
時,須檢具其受託者開具足以處理廢(污)水及應變能力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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