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
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
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
行且流向無虞。
(二)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
產品情事。
(三)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
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
權責督導辦理。
二、本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四六五一號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