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
機關派員監交。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
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
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3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但存款證明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不一致時
,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計畫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
告或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4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5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 6 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
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
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
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
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7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
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送移交人員,一份函報
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 8 條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
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送移
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
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
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10 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
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
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第 11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構)
首長核准展延;其展延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2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 13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
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屆期未辦理者,得退回其錯誤
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
首長核辦。
第 14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
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 15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16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期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
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
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
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