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申請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登記用之環境用藥,不得含有
依本法第七條公告禁用之成分。但專供實驗室內試驗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申請前條環境用藥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或行政機關。
二、專案防治:行政機關。
三、申請登記用:環境用藥製造業或從事輸入行為之環境用藥販賣業。
第 4 條
製造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所使用之環境用藥,應委託持有
相同劑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之。
第 5 條
本準則案件之申請書表及應檢具資料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
方式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請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書表及資料內容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逕予退件;其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