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承受水體範圍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
二、飲用水水源。
三、灌溉渠道用水。
四、漁業養殖用水。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前條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屬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
一、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操作異常或意外事故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 排放廢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 廢 (污) 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 排放廢 (污) 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或貯留
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 (污) 水,未經處理
而直接排放者。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其措施內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排放廢 (污) 水。
二、限制或縮小污染範圍,並防止污染持續擴大。
三、應於一小時內立即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管理單位或直接
引取該水體飲用、灌溉或養殖之民眾妥善因應。
四、應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
第 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執行方法如下
:
一、關閉放流口或設置攔截、阻隔設施。
二、減少或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三、應備妥足夠之暫時貯存設施,暫時貯存廢 (污) 水,無暫時貯存設施
者,應停止排放或產生廢 (污) 水之作業。
四、依現場實際狀況,抑止或排除操作異常、設施故障及意外事故並啟動
備份裝置。
五、依廢 (污) 水中污染物性質,執行適當的污染控制並減輕危害。
六、對受污染水體立即採樣分析水體水質,其分析項目應包括:氫離子濃
度指數、溶氧、化學需氧量、導電度及其製程中含有害健康之物質。
七、於受污染影響範圍之虞之區域,分別選擇適當地點,每四小時執行一
次前款採樣分析至承受水體恢復背景值為止;其水質分析結果應立即
提供用水目的事業或管理單位。
八、鄰近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申請
廢 (污) 水緊急納入或委託處理。
九、無法於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期間內排除污染行為時,應設置管線
將未妥善處理之廢 (污) 水排放於第二條之承受水體區域範圍外。
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通知納管用戶,減少廢 (污) 水排放。
十一、應以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或受污染水體之用水
事業單位、管理單位。
十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 (污) 水,應設置
截流、收集、暫時貯存設施,並妥善處理或委託處理。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執行緊急應變。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限期執行緊急應變,屆期不為執行者,由所在地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執行。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