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燃料,除須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
標準(以下簡稱燃料標準)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販賣及
進口。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造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且生產移動污染源燃料者。
二、進口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且輸入移動污染源燃料者。
三、販賣:指製造者生產移動污染源燃料,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
售之行為。
四、進口:指進口者輸入移動污染源燃料,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
售之行為。
五、成品儲槽:指製造者或進口者所生產或輸入之移動污染源燃料,於販
賣前儲存在廠(場)區內之儲存設施。
第 4 條
製造者申請販賣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一、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二、燃料種類及最大年生產量。
三、煉油廠各煉製單元設計最大煉產量。
四、各煉製單元前一年實際煉產量。但新設者,免附。
五、燃料之檢測報告。
六、燃料成品儲槽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七、燃料銷售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並發給許可文件。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總日數不計入審查日數
。
第 6 條
販賣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二、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及住址、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
地址。
三、許可內容:販賣燃料之種類及成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販賣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
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 8 條
進口者申請進口許可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一、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二、進口燃料種類、來源國家或地區及進口數量。
三、燃料品質規格或成分內容之訂購文件。
四、當次輸出地之燃料檢驗報告。
五、燃料成品儲槽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六、燃料銷售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發給許可文件。申
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總日數不計入審查日數。
第 10 條
進口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二、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及住址、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
地址。
三、許可內容:進口之燃料種類、數量、品質及成品儲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1 條
進口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仍未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七
日至十日內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12 條
製造者、進口者應依許可文件之許可內容,販賣、進口燃料。
第 13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燃料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
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
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燃料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燃料成分及數量作成紀錄,並保存一
年備查。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對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廠(場)區、成
品儲槽、油庫、銷售地點或其他公私場所,查核相關資料或檢測燃料品質
。
第 15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販賣之燃料不符燃料標準者,除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罰外,應將該批燃料來源、流向、庫存品及其改善方式,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文
件:
一、經石油業目的主管機關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二、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三、販賣之燃料不符燃料標準,且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繼續販賣。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依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