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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執行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080058464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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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之通知書
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
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補正或
申報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但
違規行為屬應令其立即停止或非以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證明完成改善
、補正或申報者,得免記載: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
四、改善、補正或申報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3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應改善、補正或
申報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或其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或申報期限,應依不
同違規行為態樣所生之影響及其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所需之時間,予以
裁量。但屬可立即改善之違規行為,應令其立即改善。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
文件規定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本法所定排放標準者,應令其檢具
    下列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得視違規行為態樣,免記載第一目至第六
    目之任一文件:
(一)污染源之名稱、設備、構造及規模。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
      量。
(四)防制設施廢氣收集方式及其效果。
(五)防制設備或措施種類、操作條件及處理效果。
(六)廢氣排放型式、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濃度及排放量。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
      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及完成
      改善之文件。
二、燃料成分或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成分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
    應令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
三、非屬前二款者,應令其檢具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無
法依前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行停工或停業之佐證資料。
二、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事實
    者,其無製造、加工之文件。
三、無空氣污染物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無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文件。

第 7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其完成改善、補正或申
報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具第五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
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
檢測報告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改善、補正或申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
行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認定之查驗,必要時得延長之。
前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未能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提報具體改善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
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
十日內核定;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
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
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驗屬實者,主管機關
得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立即終止公私場所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按月提報改善進度。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
    進度達三十日以上。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
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第 11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按
查驗日之情事開立裁處書,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
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其處分事由及應改善、補正或
申報事項與主管機關前次所為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書之記載均相同
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次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執行情形及再次違反本
法規定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判定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
、補正或申報期限。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