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工地(以下簡稱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
物料之區域。
二、全阻隔式圍籬: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三、半阻隔式圍籬:指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其餘使
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四、簡易圍籬:指以金屬、混凝土、塑膠等材料製作,至少離地高度八十
公分以內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拒馬或紐澤西護欄等實體隔離設施。
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
之設施。
六、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
七、防塵網:指以網狀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八、粗級配:指舖設地面,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九、粒料:指礫石、碎石或其他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
十、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
顏色差異之情形。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
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
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且施工面積
未達一萬平方公尺、工期未達一年者。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第一款費額之試算,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第三級費率
為基準。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依施工規模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
。
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工程類別及施工規模如附表一。第一級以外之營建工程
,屬第二級營建工程。
第 5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
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第 6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
式圍籬及防溢座,圍籬高度規定如附表二。但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
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
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下或施工工期未滿三
個月者,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工地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或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
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
圍籬。
第 7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
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
二、覆蓋防塵網。
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第 8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舖設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鋼板。
二、混凝土。
三、瀝青混凝土。
四、粗級配或粒料。
前項防制設施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
第 9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區域,採行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稻草(蓆)。
二、舖設鋼板、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三、舖設粗級配或粒料。
四、植生綠化。
五、地表壓實且配合每日至少灑水二次,每次灑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
並記錄用水量備查。
六、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裸露區域扣除採行前項防制設施
之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水,灑水頻率每日至少二次。
前項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水之規定,於經濟部核定第三及第四階段停止
及限制供水措施區域內之營建工程,不適用之。
第 10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
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
洗車廢水。
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
不得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
屬區域開發工程、疏濬工程者,應洗掃鄰接道路,並設置自動洗車設備,
其項目及規格如附表三。
第 11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或結構體
上設置下列可抑制粉塵之設施之一:
一、防塵網。
二、防塵布。
三、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結構體。
第 12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
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
逸散之方式之一:
一、以電梯孔道輸送。
二、以建築物內部管道輸送。
三、以密閉輸送管道輸送。
四、以人工搬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管(孔)道出口,應設置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並灑水
。
第 13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運輸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
方或廢棄物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廂,或以防塵布、防塵網緊密覆蓋貨廂
,並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廂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運輸車輛
貨廂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
第 14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
之一:
一、設置加壓噴水設施,並於拆除作業期間持續噴水。
二、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
三、於結構體四周設置高度達二.四公尺之阻隔設施。
前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至少同時採行第一款、第二款之防制設施。
第 15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具有排放粒狀污染物質之排氣井或排
風口,設置旋風分離器、袋式集塵器或其他有效之集塵設備。
第 16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從事具粉塵逸散性之開挖、回填、搬運、
裝卸、夯實、篩分或其他易致粉塵逸散之作業前,應灑水保持濕潤。
前項規定,於經濟部核定第三及第四階段停止及限制供水措施區域內之營
建工程,不適用之。
第 17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從事破(粉)碎、研磨、切割、刨除或其
他易致粉塵逸散之操作,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粉塵逸散設施
之一:
一、設置局部集氣系統,將粒狀污染物質收集及處理後排放。
二、設置加壓噴水設施,並於操作期間持續噴水。
第 18 條
營建工程施工規模達下列條件之一者,營建業主應依附表四及附表五規定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監測儀表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至少須具備二支
以上攝影鏡頭),並依表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記錄之影像及資料應保
存一個月備查:
一、工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且工期達一年者。
二、外運土石體積(鬆方)達一萬立方公尺者。
第 19 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者,
得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後為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