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包括批發或零售式量販業、超級市場業、連
鎖式經營便利商店業、連鎖式經營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交通場站便利商
店業、汽機車加油站、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無線通信器材零售
業、攝影器材零售業,其範圍、規模及販賣業者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
如附件一。
前項販賣業者應接受消費者回收應回收物品或容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妥善貯存、回收清除。
連鎖式經營指具有二家以上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之門
市經營型態。
交通場站指大眾捷運車站、鐵路客運車站、公路客運車站、民航機場、高
速公路服務區等有管理人員之站、場。
第 3 條
前條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規格如附
件二。
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
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
第 4 條
第二條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
如附件三。
回收筒得為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
物及廢液。
回收筒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販賣業者得依物品或容器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設置回收筒。
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者,
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得不受第一項限制。
第 5 條
不同販賣業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經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共同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負回收清除責任,其規格與位置,不受第三條第一、
三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 6 條
販賣業者應於各門市開始營業日或本辦法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物品及
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各門市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撤銷者,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填
具前項登記表,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撤銷登記。
前二項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登記、變
更或撤銷登記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或登記表郵戳日為準。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