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
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
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
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
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
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
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
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
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
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
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
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
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十七、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
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
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八、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
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
百分比。
十九、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
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二十、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
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
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
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二、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
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三、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
:
(一)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等型
式。
(二)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圾投
棄、收集。
(三)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設有
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之違規廣
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二十四、小型清掃機械:指執行機關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所使用
之機器設備。
第 3 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
環境之設備或措施。
第 4 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具資源回收效益者,處理設施之所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第 5 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6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家戶以外之其他產生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載明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下列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營運紀錄: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四、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
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屬槽體式、罐式、罐槽
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衛生掩埋法處理者,準用第
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第 6-1 條
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棄物之分類、貯存、排出、清除及處理,應依附件一
之管理方式辦理。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清理
第 一 節 分類、貯存及排出
第 7 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
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 8 條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容器、設施依所存放之資源垃圾種類分別貯存,並以中文標示。
二、經完成分類之資源垃圾置於分區貯存格。
三、貯存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資源垃圾發生掉落、倒塌
或崩塌等情事。
四、於適當位置標示執行機關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名稱及資源回收標誌。
第 9 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
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第 10 條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回收之廢照明光源應貯存於具有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分區貯存
設施或容器。
二、設置計量設備,並每日按資源垃圾類別分別記錄重量,紀錄應保存一
年,以供查核。
三、資源垃圾有飛散之虞者,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防風、擋風設施。
四、設置必要之消防設施。
第 11 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水。
二、不發生腐敗臭味。
三、可防止雨水滲入。
四、可防止貓狗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五、可配合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第 12 條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垃圾回收桶,其標示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及「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垃圾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
第 13 條
執行機關應因地制宜宣導民眾將一般廢棄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廚餘先瀝除水分並妥為包裝。
二、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銳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質包妥並標示之。
三、木、竹片予以裁剪並綑紮。
四、封緊垃圾袋袋口。
五、有害垃圾應分開貯存排出。
六、資源垃圾依回收管道分類、貯存、排出及回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第 14 條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
除處理方式。
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
三、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
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委託者名稱或可資辨識之符
號。
第 二 節 清除
第 15 條
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清運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
持清潔。
二、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三、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舉伸或傾卸設備。
二、車體與車身應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
三、於適當位置標示回收單位名稱、回收服務專線與回收項目。
四、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五、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六、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16-1 條
執行機關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所使用之垃圾車,應於車身標示機關全銜
及車種名稱,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密封式垃圾車:車身具備投棄口或壓縮裝置。
二、子母式垃圾車:垃圾子車車身具備投棄口裝置。
三、框式垃圾車:具備附加吊桿、升降尾門、升降或傾卸設備。
密封式垃圾車及框式垃圾車應具有固定式黃色閃爍指示燈及廣播設備之安
全警示系統,並於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時使用。
第 16-2 條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由執行機關或其委託執行道路清掃作業之廠商向清
掃作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號牌之核發及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操作小型清掃機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隨身攜帶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
。
二、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交通管制設施導引車流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得劃設臨時作業工作區。
第 17 條
一般廢棄物轉運設施之設置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防止再次污染環境之防治設備或措施。
二、轉運設施內應具備消毒設備,其設置應符合作業需求。
三、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適當之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措施。
四、轉運過程應保持轉運設施內外之環境衛生。
五、轉運設施之操作應逐日記錄,紀錄並保存一年供查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18 條
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
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
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處理
第 19 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0 條
一般廢棄物採破碎、分選及壓縮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二、具備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1 條
糞尿中間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生物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消化處理、上澄液再處理、
污泥處理及消毒之設備。
二、採氧化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氧化處理及上澄液再處理之設備
。
三、採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加藥、固液分離、中和、分離液
處理及污泥處理之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2 條
糞尿利用為肥料或提供肥分者,須經充分醱酵腐熟處理、加溫處理、藥劑
消毒處理或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
第 23 條
動物屍體以焚化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採掩埋或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
第 24 條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實施進
廠檢查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
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
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飛灰及底渣應分開貯存收集。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五以下。
(二)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或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5 條
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九條及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
第 26 條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
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
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
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
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第 27 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
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
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始得進行
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
適當位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
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批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
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
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
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
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
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溶出標準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
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
主管機關備查:
一、超出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處理、處置方式。
四、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以備查核。
第 27-1 條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清運機具,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 28 條
一般廢棄物中之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之設備或措施。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條件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9 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
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
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
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
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
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
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
材料組合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
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
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30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
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
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
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
、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
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
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
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
,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
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依附件二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
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 31 條
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
築,並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
條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測滲出水處理後,及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
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滲出水處理後
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
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
同意後執行。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
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衛生掩埋場,得以既有掩埋場
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入處理,不受前項第一款
規定限制。
第 32 條
有害垃圾採封閉掩埋處理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規定。
第 32-1 條
執行機關應於掩埋場封場前六個月提出封場復育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據以執行。
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
、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清冊。
(二)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
。
二、封場復育作業:
(一)最終覆土。
(二)排水工程。
(三)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頻率。
五、緊急應變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
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32-2 條
掩埋場之封場復育計畫,其環境監測類別應包含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
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且每半年
檢測一次。
前項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
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第一項封場後之環境監測至少執行七年,最後二年連續監測符合下列規定
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終止執行環境監測
作業:
一、掩埋場未經處理滲出水之污染物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確認已無滲出水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水水質檢測項目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經主
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
標準者,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掩埋場封
場前之管理機關依因應措施完成改善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 32-3 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之監測作
業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
環境監測執行成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之次月月底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錄於網站予以公開。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貯存及清除,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公告之方式辦理。
二、執行機關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執行機關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於計
畫結束後,檢具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
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
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
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
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
止同意文件。
第 35 條
一般廢棄物採海洋棄置法處理者,應符合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第 35-1 條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處理,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檢具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
四、接受國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七、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八、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須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
明。
九、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一、切結書(如附件三)。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摻雜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三 章 附則
第 36 條
(刪除)
第 36-1 條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其設施未符合本
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
工程發包簽約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限制。
第 37 條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事業產生之資源垃圾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