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
位置之測量值。
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
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
為界。
五、時段區分:
(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三、四類
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20Hz 至 200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 ╮2
1 T │Pt │
Leq = 10 log ─∫ │──│ dt
T 0 │P0 │
╰ ╯
T :測量時間,單位為秒。
Pt:測量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20μPa。
(二)
200 Hz 0.1×Leq,n
Leq ,LF= 10 ×log Σ 10
n =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 1/3 八音度頻帶均
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八、複合音量:指欲測量地點之音量由二個以上設施所產生並合成之音量
。
九、週期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
十、間歇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週期不規則。
十一、百分率音壓位準(Lx):顯示測量噪音期間 x%比例時間,其噪音
值大於或等於該位準。
十二、工廠(場):指具有以人工或機械製造、加工或修理性質之場所。
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
之場所。
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
十五、擴音設施:具有接收音源音量裝置(含可外接麥克風、收音器之功
能)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
十六、整體音量:指包含欲測量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之總和。
第 3 條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
測量 20 Hz 至 20 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
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測
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
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260 Class 1 等級。
二、測量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
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
五公尺之間。
三、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
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 )),則欲測量音
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二)欲測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
0.1L1 0.1L2
L=10 log(10 -10 )
L :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
L1: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
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四)欲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三分貝 dB(A
)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
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五)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二十四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
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
二十四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二年內,測量 20 Hz 至 20 kHz 頻率
範圍時,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
五、測量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六、測量地點:
(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
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
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
,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二)測量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
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
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室內門窗除複查時量測
整體噪音時應關閉外,其他狀況應開啟,而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
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三)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音源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
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
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
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
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四)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
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
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
七、氣象條件:
測量時應無雨且風速不得大於每秒五公尺。但於室內測量噪音者,不
在此限。
八、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
(一)測量時各場所、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生源之
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
(二)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
態與初測不同時,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始得進行複
查。但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
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
九、評定方法:
(一)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
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 ,其結果不得超
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1.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十分貝(dB
(A ))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不超過五分貝(dB(A ))
時,以連續十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 所示
,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 所示,
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
值,共十次取算術平均。
2.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十分貝(dB
(A ))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五分貝(dB(A )),則
取至少二十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其百分率音壓位準
L5。
3.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
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如圖(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一至二分
貝(dB(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 所
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
之。
(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樣
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並記錄量測時間
內之最大音量(Lmax)及均能音量(Leq 及 Leq,LF) ,其結果均
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三)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
ax)或均能音量(Leq) ,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1.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2.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 表示,其連
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四)風力發電機組噪音評定方法,以均能音量(Leq) 表示,其連續測
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第 4 條
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 │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39 │ 39 │ 36 │ 50 │ 45 │ 40 │
├─────┼───┼───┼────┼───┼───┼───┤
│第二類 │ 39 │ 39 │ 36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44 │ 44 │ 41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7 │ 47 │ 44 │ 80 │ 70 │ 65 │
└─────┴───┴───┴────┴───┴───┴───┘
第 5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第 6 條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 │第一類 │44 │44 │39 │67 │47 │47 │
│ ├─────┼──┼──┼──┼──┼──┼──┤
│均能音量│第二類 │44 │44 │39 │67 │57 │47 │
│(Leq 或├─────┼──┼──┼──┼──┼──┼──┤
│Leq,LF)│第三類 │46 │46 │41 │72 │67 │62 │
│ ├─────┼──┼──┼──┼──┼──┼──┤
│ │第四類 │49 │49 │44 │80 │70 │65 │
├────┼─────┼──┴──┴──┼──┼──┼──┤
│最大音量│第一、二類│ │100 │80 │70 │
│(Lmax)├─────┤ - ├──┼──┼──┤
│ │第三、四類│ │100 │85 │75 │
└────┴─────┴────────┴──┴──┴──┘
第 7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時段│ │ │ │
│ 音量 │日 間│晚 間│夜 間│
│管制區 │ │ │ │
├───────┼───┼───┼───┤
│第一類 │ 57 │ 47 │ 40 │
├───────┼───┼───┼───┤
│第二類 │ 72 │ 57 │ 47 │
├───────┼───┼───┼───┤
│第三類 │ 77 │ 62 │ 52 │
├───────┼───┼───┼───┤
│第四類 │ 82 │ 72 │ 62 │
└───────┴───┴───┴───┘
第 8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2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47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二、風力發電機組:
(一)20Hz 至 200Hz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
│ 時段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39 │ 39 │ 36 │
├─────┼───┼───┼───┤
│第二類 │ 39 │ 39 │ 36 │
├─────┼───┼───┼───┤
│第三類 │ 44 │ 44 │ 41 │
├─────┼───┼───┼───┤
│第四類 │ 47 │ 47 │ 44 │
└─────┴───┴───┴───┘
(二)20 Hz 至 20 kHz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1.當整體音量日間或晚間超過五十分貝(dB(A ))或夜間超過四
十分貝(dB(A)) 時,採噪音增量管制,風力發電機組運轉時
其噪音增量不得超過背景音量五分貝(dB(A)) 。
2.經限期改善之風力發電機組,於複查時在室內關窗且噪音發生源
運轉時之全頻噪音測量結果,若未逾開窗且噪音發生源關閉時之
音量,視為完成改善。
3.改善方式應視實際需求採音源改善、傳播路徑阻隔及受體改善等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9 條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超過前條噪音管制
標準值時,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各設施均應符合依下表修正
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各設施應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修│
│之音源數 │正值 │
├──────────────┼──────────────┤
│ 2 │ -3 │
├──────────────┼──────────────┤
│ 3 │ -4 │
├──────────────┼──────────────┤
│ 4 │ -6 │
├──────────────┼──────────────┤
│ 5 │ -7 │
├──────────────┼──────────────┤
│ 6 以上 │ -8 │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噪音
管制標準值降低五分貝(dB(A) )。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
第 11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四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至第八條自發布後
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