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 3 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 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
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
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
第 5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於改善期間未依處分書所載內容進行污染改善及
控管,遭陳情並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
質者,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