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車型組成型態(以下簡稱車型)(Mot-
orcycle configuration) :指機車之動力系統(例如內燃機或兼具
電動馬達之複合動力等)、基本引擎、燃料供應系統、排放控制系統
、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Engine family) :機車具有相似之動力系統、燃燒循環(
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即並列、V
型、相對型、汽缸孔徑間隔距離等)、汽缸數、供氣方式、燃料供應
(方式、數目及計量系統等)、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
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二次空氣系統、電子控制模組之
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機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車,進
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
者。
四、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第 3 條
機車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六條及
第七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
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 4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國產機車由機車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機車由該機車製造廠指定代理人、進口商或由進口商聯合組成之
公會提出申請。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機車,應由該機
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四、個人進口國外機車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無內燃機之電動機車免依前項規定申請合格證明。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測試車輛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定檢驗測定機構之測
試數據,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前項測試車輛之選擇及測試,依附錄一之規定。
第 6 條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附之文件,依附錄二之規定。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三規定辦
理召回改正: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8 條
申請人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沿用:
一、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型。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項目皆相同。
第 9 條
申請人修改引擎族部分零組件或資料且繼續使用原引擎族,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排
放污染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修改。
第 10 條
申請人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證明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放污
染之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延伸。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依每一引擎族提報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
;其劣化係數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
二、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
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
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產銷資料及執行品管測試
之統計分析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
準之機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前項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其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
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品管測試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測定機構執行排氣管排放測試,其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累計至二
百輛時應測試一輛。
二、每一引擎族全年生產或進口未達前款規定數量者,仍須至少抽驗一輛
。
三、引擎族於生產或進口半年後,申請人可檢附該引擎族品管測試之統計
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該量產或進口機車品質管制計畫績效
良好者,得放寬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之抽驗比率為每生產或進口一千
輛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品管測試者之抽驗比率為每生產或進口五
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於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
五規定辦理。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
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並應依附錄三規定辦理召回改正。
第 14 條
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之機車,應逐車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定檢驗測定機構確認,該機車配有蒸發污染
控制系統或元件,並逐車取得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報告(一氧化碳、
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均為指定劣化係數一.四)。
四、出廠證明文件。
第 15 條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
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定檢驗測定機構確認,該機車配有蒸發污染
控制系統或元件,並逐車取得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報告(一氧化碳、
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係數均為指定劣化係數一.四)。
四、出廠證明文件。
第 16 條
申請合格證明所需排氣污染量測試、冷車行車型態排氣污染測試、蒸發污
染測試、耐久測試等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相關事宜。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