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位於三級防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具備附表所列條件說明之製程,且其操作
許可證記載任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氮氧化物年許可排放量達四十公噸以上
者,應依本準則削減氮氧化物排放量。
前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自本準則發布日前,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
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
第 3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
延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
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
明文件,併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
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
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
廢棄物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
關核准者,其改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第 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