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因應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電業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防制
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
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檢具執行計畫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為之。
第 3 條
前條定執行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及配合減少燃煤發電量之電力設施規劃,與近三
年發電容量因數及電力系統之備用容量、備用容量率、備轉容量、備
轉容量率。
三、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燃料用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配合減少燃煤
發電量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及其監測方式。
四、應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之時機點及其後續改善作為或替代方案規劃。
五、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與空氣污染管
制有關之審查結論。
六、調度運作之電力設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業之執行計畫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
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列席審查會議。
二、經審查核可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請者。
三、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各次補
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總日數超過九十日,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前項第三款補正文件,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中央主管
機關。
電業因電力設施除役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異動等情事,致與核
可之執行計畫內容不符時,須重新辦理執行計畫申請。但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不在此限:
一、有效期間展延且未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二、有效期間內記載之基本資料異動。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電業之執行計畫,應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限制。
三、其他與增加燃氣發電量有關之必要事項。
前項執行計畫之核可期間,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6 條
於電業執行計畫之實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暫
緩或停止執行計畫:
一、未依核可之計畫內容執行。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情形。
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令其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者,應限期改善
,其改善措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
,始得執行。
第 7 條
電業於執行計畫實施期間,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月執行成果上傳至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執行計畫之成
果報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至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計畫之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方式。
二、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燃料用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配合減少燃煤
發電量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其監測方式。
三、減少燃煤發電地區之空氣品質改善成效。
四、增加燃氣發電之電力設施所在地區及其下風處地區之空氣品質監測資
料。
五、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及其後續改善作為。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成果報告後,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並得視需要邀集相關單位及
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得要求電業列席相關會議。
第一項成果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令電業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