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應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並分別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
日及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
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並施行生效者
,逕行適用本法規定。
三、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
正前相關法規。
四、本法或相關法規修正前已受理之人民申請許可、登記、核可、核准等
案件,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依本法授權修正發布
者,適用修正後之法規。但修正前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修正後之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修正前之法規。
五、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裁處者,應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
發布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裁罰基準。
六、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登記、核可、核准之相關證
照文件,除依規定應辦理重新申請、變更或異動者外,仍使用至原准
許之期限屆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