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及處理辦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及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
引擎新車及裝船之進口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車輛。特殊用途車輛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作業
要點則另定之。
三 一般規定:
(一) 符合本要點二之所有新車皆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
明函及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1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在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
,完全任原車輛製造使用手冊所規定之正常保養與使用之情況下
,若有不符合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二期排放標準之情
況發生,經研判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本署即撤銷其引擎
族排氣合格證明函及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並責令持有機動車
輛審驗合格證明之廠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收回改正;屆期仍不
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2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實際執行其申請審驗所需過程時,本署得
派員督導或查驗其準備過程,並得指定專業檢驗機構與本署共同
執行督導及查驗工作。
3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得委由經本署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辦理
。
4 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憑本署核發之引擎族排氣
合格證明函,向本署申請核發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本署於審驗時,得視實際需要,先行辦理車輛 (或引擎) 抽驗。
(二) 測試車輛 (或引擎) 與測試用燃料規範:
1 測試車輛 (或引擎) :
測試車輛 (或引擎) 應與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填報之申請引擎
族排氣合格證明函、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資料相符
,並依本要點所規定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且測試車輛 (或引擎
) 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各項必備條件。
(1) 測試車輛 (或引擎) 之選擇:
測試車輛 (或引擎) 應基於引擎族之分類來選擇,以測試其廢
氣排放值,在每一引擎族內受測之車輛 (或引擎) 應基於下列
條件來選擇:
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甲第一部測試車:
應選擇最高負載車重,若最高負載車重相同時,則選擇最
高拖曳阻力 (以每小時八十公里時速計算) 。若最高拖曳
阻力相同時,則選擇最大引擎排氣量。若最大引擎排氣量
相同時,則選擇最高數值總齒輪比。
乙第二部測試車:
若第一部測試車無法代表該車輛組成型態中最高廢氣排放
值時,應再選擇第二部測試車。
若依上述方式選擇之測試車輛無法代表每一車輛組成型態
時,則本署可選擇任一車輛組成型態中一部以上車輛為測
試車。
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同一引擎族者應選擇在
最大馬力或單次行程噴油量最大 (以污染值最高者) 之引擎
。
(2) 耐久測試車輛 (或引擎) :
每一引擎族得選擇一部代表車輛 (或引擎) 以進行耐久測試,
耐久測試車輛 (或引擎) 之選擇及其耐久測試計畫應由本署同
意,並應依計畫按時向本署提供各階段耐久測試之結果。
2 測試用燃料:
(1) 污染測試用燃料規範:
污染測試用柴油規範:
污染測試用柴油規範以美國一九九一年測試用油規範為準。
但廠商亦可使用比美國一九九一年測試用油規範更低劣之油
品進行污染測試。 (表 3)
污染測試用替代清潔燃料規範:
污染測試用替代清潔燃料以我國所定規範為準,我國未定有
規範者得以國外規範為準;國內、外均未定規範者以我國國
內市售品之規範為準,國內無市售品者得以國外市售品之規
範為準。
(2) 耐久測試用燃料規範:
耐久測試用柴油規範:
以我國中國石油公司市售之高級柴油油品規範為準,並得選
用國外當地市售用油,惟廠商應保證於國內使用中國石油公
司市售之高級柴油進行耐久測試時,仍需符合我國排放標準
規定。 (表 4)
耐久測試用之其它替代清潔燃料規範:
耐久測試用替代清潔燃料以我國所定規範為準,我國未定有
規範者得以國外規範為準;國、內外均未定規範者以我國國
內市售品之規範為準,國內無市售品者得以國外市售品之規
範為準。
(三) 保證期限:
實際使用之車輛,在保證期限及正常維護使用狀況下,仍應符合柴
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二期排放標準及本要點之規定。
1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控制系統之保證期限,規定如
下:
(1) 總車重小於三、八五九公斤 (客貨車) 者,保證期限五年或八
萬公里 (以先發生者為基準) 。
(2) 總車重三、八五九公斤至八、八五二公斤之間者,保證期限五
年或八萬公里 (以先發生者為基準) 。
(3) 總車重八、八五三公斤至一四、九八一公斤之間者,保證期限
五年或十六萬公里 (以先發生者為基準) 。
(4) 總車重大於或等於一四、九八二公斤者,保證期限五年或十六
萬公里 (以先發生者為基準) 。
2 執行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時,須使用劣化係數,以實際反
應車輛在保證期限間之排氣性能。劣化係數應由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依本要點四 (七) 之規定自行訂定。
3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所提劣化係數,應實際反應車輛 (或
引擎) 在依維護手冊規定維護時之耐久性能。
(四) 測試及檢查:
1 本署得要求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 (或代理商或貿易商) 於申請
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時,選擇一部以
上之車輛 (或引擎) 至本署指定地點接受測試,所有費用由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 (或代理商或貿易商公會) 自行負擔。
2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及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或
引擎) 製造廠,本署人員得進入其檢驗室及工廠,審核有關紀錄
,決定受測車輛及量產車輛是否符合本要點之規定,以確認是否
符合申請時所載之設計規範。
四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及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一) 申請方式:
申請方式分為二段:1.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2.申請機動車輛
審驗合格證明。
(二)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
1 申請資格:
(1) 國產車由國內製造廠提出申請,並提保養維修能力證明,重型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須具有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
畫 (以 U.S. Transient Cycle 行車型態測試) ,輕型柴油及
替代清潔燃料車須具有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 (以
LA-4 行車型態測試) 。該品質管制計畫得委託本署指定之專
業檢驗機構或符合本要點四 (二) 2. (2) 規定之實驗室代為
執行,並需每季將品質管制計畫之測試結果提報本署。
(2) 進口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由國外引擎製造廠指定國內代
理人代為申請,須具有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及保
養維修能力證明。進口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由國外車輛
製造廠指國內代理人代為申請,且須提具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品質管制計畫及保養維修能力證明。
進口車輛得委託本署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或符合本要點四 (二
) 2. (2) 規定之實驗室代為執行該項品質管制計畫,並將每
季品質管制計畫之測試結果提報本署。
(3) 非屬本要點四 (二) 1. (1) 及四 (二) 1. (2) 規定之申請
者 (貿易商由其所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應提具本署指定之檢
驗機構本要點四 (六) 規定提出測試報告及保養維修能力證明
,得委託本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代為執行引擎 (或車輛) 排放空
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並將每季品質管制之測試結果提報本
署。
(4) 車輛或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至少應包含自行抽
驗方式、比例、檢驗方法、程序、測試結果、紀錄、改正措施
、人員配置、測試設備及實驗室配置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
燃料車每一引擎族不得少於五○○輛抽驗一輛,輕型柴油及替
代清潔燃料車不得少於二○○輛抽驗一輛。屆時未提報品管計
畫之廠商,將停止核章或撤銷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2 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之申請方式:
(1) 已取得本署指定國家合格證之引擎族申請方式:
申請者若已取得美國環境保護署 (US-EPA) 以 US-Transient
Cycle (或 LA-4) 行車型態或瑞典、瑞士、德國及法國以LA-4
行車型態測試合格所核發之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且其排氣測
試值符合本署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者,得向本署申請辦
理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排氣合格證明函。
(2) 未取得本署指定國家合格證之引擎族申請方式:
申請者若取得符合下述實驗室資格規定之實驗室測試報告得向
本署申請辦理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該實驗室資格如下:
曾取得美國環境保護署以 US-Transient Cycle (或 LA-4)
行車型態或瑞典、瑞士、德國及法國以 LA-4 行車態測試合
格而核發之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者,足以證明該實驗室具有
US-Transient Cycle (或 LA-4) 行車型態之測試設備及
測試能力且其測試值亦為美國環境保護署所接受。
未符合本要點四 (二) 2. (2) 規定者需先經本署指定之
專業檢驗機構或經本署同意具有國際公信力專業檢驗機構提
具該實驗室具有 US-Transient Cycle (或 LA-4) 行車型
態測試之測試設備及測試能力之證明,該實驗室之測試值始
為本署所接受。
(3)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時應依本署規定之申請格式填報所
需資料,其格式與輕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申請表格同 (
附錄一、附錄二) 。
(三) 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申請者若已取得本署核發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 (或原合格證明
函持有者同意使用書及證明函影本) ,且該引擎族之車型排煙測試
值 (CNS11644、11645 之測試值) 符合本署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排放
標準者,得向本署申請辦理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於申請機動車
輛審驗合格證明時應包含下列資料:
1 申請函 (含印鑑卡) 。
2 審核表。
3 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稿。
4 中文車輛規格表。
5 型錄 (限進口車) 。
6 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影本 (或原合格證明函持有者同意使用書
及證明函影本) 。
7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代表車型之排煙測試報告影本。
8 相片乙份 (含車輛外觀、四面、引擎、駕駛室、底盤等) 。
9 標識。
10 符合本要點四 (二) 1. (2) 規定者,原廠須聲明該車型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值與國外原車型之排放值相同,且完全符合我國相關
法規,並由授權負責人簽章。
11 車輛製造廠授權給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該授權書應賦予國內代
理人全權代表該車輛製造廠,以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且
雙方應完全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國內代理人亦須證明其所負之
責任與車輛製造廠完全相同。未附有車輛製造廠授權書者,由貿
易商所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應附保證書以保證其所負之責任與
車輛製造廠完全相同。
12 新車抽驗保證書。
13 進口證明書影本 (重型車需有引擎號碼或底盤號碼,輕型車需有
車身號碼) 。
14 提單影本。
15 車輛排放黑煙品質管制計畫,至少應包含自行抽驗方式、比例、
檢驗方法、程序、測試結果、紀錄、改正措施、人員配置、測試
設備及實驗室配置等。重型柴油替代清潔燃料車每一車型不得少
於五○○輛抽驗一輛,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不得少於二○
○輛抽驗一輛。
16 操作手冊 (需含排放控制系統保證書,且明確訂出保證期限內免
費檢查項目及免費更換之零件) 。
(四) 一般規定:
1 排放標準:
(1) 總車重小於或等於二五○○公斤之輕型客貨車
(一氧化碳:六‧二克/公里)
碳氫化合物:○‧五克/公里
氮氧化物:一‧四克/公里
粒狀污染物:○‧三八克/公里
黑煙污染度:四○%
(2) 總車重大於三五○○斤之重型客、貨車
一氧化碳:一○‧○克/制動馬力‧小時
碳氫化合物:一‧三克/制動馬力‧小時
氮氧化物:六‧○克/制動馬力‧小時
粒狀污染物:六‧○克/制動馬力‧小時
黑煙污染度:四○%
(3) 總車重介於二五○○公斤至三五○○公斤之車輛,得由其選用
測試方法。依上述規定,擇一為其排放標準。
2 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文件應為中文,國外車輛 (或
引擎) 製造廠以原文申請時須有中文譯文,除由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商授權負責人簽章外,並應提報最新之資料。
3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應符合所有適用之規定,以顯示符合排放
標準。
4 申請者必須保存最新文件紀錄數據及測試結果,該紀錄自核發機
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日起保存五年。
5 標識:
(1) 進口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在出廠前應附貼一耐久、防腐、防
銹、不易脫落且清晰可辨識之英文標識,標識內容依出廠國規
定辦理之。該標識應附貼在引擎室容易看見之位置。
(2) 取得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之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或代理商
或貿易商應自行將另一中文標識貼附在車 (或引擎) 上、標識
附貼之方法應使得標識被自車 (或引擎) 上取下時會遭到破壞
或遭受表面文字之損毀。
(3) 標識上之中文應包含下列資料:
標識抬頭為車輛排氣管制資訊。
公司全稱及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商標。
引擎族命名、引擎排氣量,排放控制系統以及車型年之辨識
。
引擎最佳狀況調整規格及調整方式,至少應包含惰轉速度、
噴射正時、汽門間隙、最大馬力及最大扭力。
應註明原廠設計之排氣管位置及管數。
應註明「本車 (或引擎) 符合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車輛排氣管制法規」。
標識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的相關位置圖。
(五) 引擎族:
1 欲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在有效期間內具有相似排
放特性而加以分類,每一分類應定義為個別之引擎族,每一引擎
族應個別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
同一引擎族係指下列相關項目均相同之引擎:
(1) 氣缸孔徑中心距中心之尺寸。
(2) 氣缸體組成型態 (氣冷或水冷及氣缸數,L-6,90-,V-8 等)
。
(3) 進氣閥及排氣閥 (或孔) 之位置。
(4) 供氣方式 (有無渦輪增壓) 。
(5) 污染控制系統。
(6) 燃料供應系統。
2 標準引擎族命名法
標準引擎族命名法,詳如附錄。
(六) 測試方法及測試報告:
1 測試方法:
(1) 總車重 (GVW) 小於或等於二、五○○公斤之輕型柴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須以 LA-4 行車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
(2) 總車重大於或等於三、五○○公斤之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
引擎汽車,須以 US-Transient Cycle 行車型態於引擎動力計
上測試。
(3) 總車重介於二、五○○公斤至三、五○○公斤之間者,得依上
述規定,任選其一。
(4) 輕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之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
定方法,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得依 C
NS11644 或 11645 擇一實施。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依
CNS11644 及 11645 實施。
(5)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各重型車型經原
廠證明使用之測試方法 (僅限 ECE 13mode 及 JIS6 mode) 與
US-Transient Cycle 測試方法有關者,得暫用該測試方法。
2 測試報告:
(1) 總車重小於或等於二、五○○公斤之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
引擎汽車,須提供 LA-4 行車型態及本要點四 (六) 1. (4)
所述測定方法之測試報告。
(2) 總車重大於三、五○○公斤之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須提供 US-Transient Cycle 行車型態及本要點四 (六)
1. (4) 所述測定方法之測試報告。
(3) 總車重介於二、五○○公斤至三、五○○公斤之間者,得依上
述規定,任選其一,提供測試報告。
(七) 劣化係數:
1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應依其良好之工程實務經驗自行決定劣化
係數,以代表該車 (或引擎) 由購車者者依其提供之手冊來維護
下,實際使用時之耐久性能。每一引擎族都應有個別之廢氣排放
劣化係數,且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亦
都應有個別之劣化係數。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及粒
狀污染物之劣化係數係用來乘或加上個別污染測試值。若由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訂定之廢氣排放劣化係數值小於一 (適用於乘
法者) ,則應取該值為一。
(1) 廢氣排放之劣化係數值,依耐久試驗而定。重型柴油及替代清
潔燃料引擎汽車在動力計上進行耐久試驗之行車型態及計畫書
,得由引擎製造廠自行訂定,但需提報本署備查。而輕型柴油
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則依本署七十九年七月發布之汽油車
測試程序與測試方法之規定進行耐久試驗。若不使用本要點四
(七) 1. (1) 者得援用本要點四 (七) 1. (3) 之指定劣化
係數。
(2) 耐久試驗係將測試車輛 (或引擎) ,在超過保證期限之累積里
程數後之測試值量化而成為劣化係數。規定如下:
總車重小於三、八五九公斤 (客貨車) 者,耐久試驗五年或
八萬公里。
總車重三、八五九公斤至八、八五二公斤之間者,耐久試驗
八年或十七‧六萬公里。
總車重八、八五三公斤至一四、九八一公斤之間者,耐久試
驗八年或二十九‧六萬公里。
總車重大於或等於一四、九八二公斤者,耐久試驗八年或四
十六、四萬公里。
(3)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可基於使用中車輛之耐久排放數據或良
好之工程判斷,以其他替代方式提供劣化係數。
由其他替代方式而設定及提供之劣化係數不得小於下列指定
劣化係數:
甲 輕型客貨車:
一氧化碳:一‧二
碳氫化合物:一‧○
氮氧化物:一‧○
粒狀污染物:一‧五
乙 重型客、貨車:
A 無後處理系統 (表 5)
B 有後處理系統 (表 6)
經本署據理認特定引擎族之車輛 (或引擎) ,無法以此替代
方式而得之劣化係數來代表,則本替代方式不得適用於該車
輛組成型態或引擎族。
五 核發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及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一) 引擎製造廠依本要點四 (二) 2. (1) 或四 (二) 2. (2) 所提送
之資料,經審查合格者,本署將核發該引擎族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
明函資料,經審查合格者,本署將核發該引擎族之引擎族排氣合格
證明函資料,經審查合格者,本署將核發該引擎族之引擎族排氣合
格證明函。該證明函僅供本署審驗核發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時之
必要文件。若申請者依本要點四 (三) 所提送之資料,經審查合格
者,則本署將核發該車型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二) 持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之廠商,每年需向本署提報該柴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與污染排放有關之設計元件及廢氣污染排放值。
(三) 該審驗合格證明僅核發一車型年。
(四) 該審驗合格證明核發給每一車型,該證明中載有正式排放測試結果
(含 CO、HC、NOx、PM 及黑煙) 。
(五) 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所提送之測試數據或資料,經本署判定
無法符合排放標準時,本署將以書面通知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貿
易商。
六 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沿用:
(一) 車輛製造廠或代理商可檢具已審驗合格之國內前一車型年合格證明
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沿用。
(二) 經本署審查該項申請,若符合下列規定時則核發沿用機動車輛審驗
合格證明。
1 申請者需檢具原廠對新車型年車輛之說明。
2 依本要點三 (二) 規定所選出代表該車型之排放測試車輛與前一
車型年之測試車輛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關項目皆相同,
本署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加以測試。
3 與前車型年具有相同車輛組成型態之車輛。
七 已取得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車輛之修改:
(一) 車輛製造廠對其所製造之車輛修改引擎排放控制系統、排氣相關零
件裝置及燃料系統零件時,應事先通知本署。
(二) 本署得要求修改後之車輛進行測試,以判定該車是否仍可使用機動
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三) 經本署判定可使用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本署以書面通知
車輛製造廠。若經本署判定修改後之車輛無法使用機動車輛審驗合
格證明時,則修改後之車輛應視為新增之車輛組成型態,並應依本
要點八之規定辦理。
八 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延伸:
(一) 若車輛製造廠計畫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一新的車輛組成型態或一新
的車型,應事先以書面向本署申請核發延伸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
(二) 對於本要點八 (一) 之申請,本署於必要時得指定 (或由其自行選
擇) 一部足以代表之車輛依本要點四 (六) 1. (4) 規定進行測試
。
(三) 替代方式:
1 車輛製造廠判斷所新增項目之車輛仍屬於同一引擎族時,則可在
進行加裝同時向本署申請。該項申請應包含新增項目之完整說明
及任何足資證明文件。
2 本署得要求車輛製造廠增加測試量以支持其判斷,額外之測試數
據,應在接獲本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天內提送。逾期未提送者,
本署得拒絕其申請。本署根據額外之測試數據、或其他資訊判定
該新增項目或變更後之車輛無法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本署應拒
絕其申請。
(四) 經本署同意該新增變更之車輛,應依本要點三 (三) 之規定處理,
並視需要執行新車抽驗。
九 新車抽驗:
(一) 本署對於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所載之引擎族及機動車輛審驗合格
證明所載車型,於其製造或進口達本署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本署
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驗,經判定為抽驗不合格者
,撤銷其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及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並通知
公路監理機關,對已核章尚未發照者停止發照。於新車抽驗時並得
查驗其排放控制系統是否符合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時之規格
,若不符合者,撤銷其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二) 抽驗規定:
1 抽驗車輛 (或引擎) 以隨機取樣方式進行抽測。
2 抽測之車輛 (或引擎) 由本署選擇指定。同一車型年之同一引擎
族或車輛得抽測一次以上。測試時間及地點由本署指定之,抽驗
車輛之運送及測試費用由申請業者自行負擔。
3 任何取得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得供本署選擇及測試。選
取抽驗車輛之方式如下:
(1) 存放在中華民國海關或港口之車輛,或由海關進口證明書選取
。
(2) 車輛製造廠完檢合格車輛存放地點。
4 車輛 (或引擎) 選定後,該車輛 (或引擎) 在本署指定人員監督
下送至指定地點。
5 有關隨機取樣方式、測試及預先測試等動作,本署將在新車抽驗
通知時予以詳細說明。
6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或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中附有品質
管制計畫者,新車抽驗之數量及計畫需依本要點九 (二) 6. (1)
至九 (二) 6. (4) 規定實行或依本要點九 (二) 6. (6) 規定
實行。
抽驗取樣計畫規定:抽驗取樣計畫由預計年銷售量決定 (如表
1)。
當測試車輛 (或引擎) 某一污染物之最終劣化測試值超過其排
放標準者,即判定為不合格之車輛 (或引擎) 。
當所有污染物均符合抽驗取樣計畫及判定基準 (如表 2.1 至
2.4) ,則該測試車輛 (或引擎) 為抽驗合格。若有某一污染
物未符合抽驗取樣計畫及判定基準時,則該測試車輛 (或引擎
) 為抽驗不合格。
判定是否符合抽驗取樣計畫及判定基準需以該計畫中之判定通
過數及判定失敗數決定之。若某一污染物之累積不合格數小於
或等於累積受測數所對應之判定通過數時,則該一污染物符合
抽驗取樣計畫及判定基準。若某一污染物之累積不合格數大於
或等於累積受測數所對應之判定失敗數時,則該污染物不符合
抽驗取樣計畫。
當對某一污染物已判定符合抽驗取樣計畫及判定基準時,則該
污染物之累積不合格數不再列入稽核考慮中。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或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者,新車
抽驗以經審驗合格後同一引擎族 (或車型) 每五○○輛抽驗一
輛 (一年內不足五○○輛者仍抽驗一輛) 方式實行之。抽驗車
輛 (或引擎) 中有一部 (或以上)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為抽驗不
合格。
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中未附有品質管制計畫書,新車抽
驗以經審驗合格後同一車型每二○○輛抽驗一輛 (一年內不足
二○○輛者仍抽驗一輛) 之方式實行之。測試車輛 (或引擎)
中有一部 (或以上)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為抽驗不合格。
(三) 車輛 (或引擎) 抽樣及準備:
1 選擇抽測之車輛 (或引擎) 應為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依其大量
生產流程 (如:品質管制、裝配過程) 下生產之新車 (或引擎)
。
2 選測車輛 (或引擎) 應經正常維護且無任何誤用情況。
3 選測車輛 (或引擎) 里程數最高不得超過六千四百公里 (或一二
五引擎運轉小時) 。
4 若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決定執行里程累積、調整、變更測試順
序或維護時,應由本署同意後,得本署指定人員監督下為之。
5 當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被本署授權執行檢查或調整時,僅能使
用功能與經銷商所用相同之測試及診斷設備。
6 為利測試工作之進行,所有為達成有效準備工作所需之特殊硬體
設備及必需之人員,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應於接獲本署通知翌
日起四週內供應。當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無法提供該項特殊硬
體設備或人員時,不得以此做為該項測試無效之藉口。
7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應執行測試車輛 (或引擎) 之準備工作、
里程累積、運送、檢查及維護,以確保抽驗過程之快速進行。
8 新車抽驗之車輛 (或引擎) ,應遵守下列規定:
(1) 新車抽驗之抽測車 (或引擎) 在測試前,車輛 (或引擎) 得依
本要點九 (三) 4. 之規定累積最少里程數。若該抽測車輛 (
或引擎) 無法完成里程累積,或因車輛 (或引擎) 功能失效無
法完成排放測試時,本署得授權其對該車執行修理、或調整,
以回復可測狀況或合理之操作情況,或由測試取樣數中取消該
車輛 (或引擎) 資格。
(2) 受測車輛 (或引擎) 之損壞或調整不當是由於運送過程不當或
里程累積過程不當所致時,經本署同意後得執行有關之更正措
施。
(3) 非經本署同意,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對於抽測車輛 (或引擎
) 不得進行調整、修理、準備、執行任何維護或修改,亦不得
執行任何排放測試。但該準備程序係為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
之生產線下檢查及交車前準備程序且有文字記錄時,不在此限
。
(4) 若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提供足夠之經銷商調查數據或其他證
明文件,以證明該準備程序確為經銷商交車前之準備程序時,
本署可同意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執行相同之準備程序。 (車
輛 (或引擎) 製造廠僅稱經銷商皆被要求執行該項交車前準備
程序之說詞,本署不予採信。)
(5) 若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選定依本要點九 (三) 8. (1) 之規
定進行里程累積時則可執行下列特定維修項目:
噴油嘴之更換。
噴油泵之調整。
電池之更換或充電。
線路之安全檢查。
(6) 若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選定抽測車輛 (或引擎) 之里程累積
數較本要點九 (三) 3. 之規定少時,則除前述之特定維修外
,另可執行下列額外之特定維修項目。
瀘煙器之更換。
潤滑油或潤滑油瀘清器之更換。
(7) 要求任何額外維護項目之前,應事先將其必要性列出綱要及提
出相關之數據提送本署。
(四) 測試程序:
1 所有之測試皆應本要點四 (六) 之規定測試。
2 本署在測試前得依本要點九 (三) 8. 之規定調整或因勢必須調
整其他「可調零件」於公差範圍內之任何位置。
3 若由本署或經本署指定之專業檢驗機構判定為使用者可輕易接近
時,則本署在執行新車抽驗排放測試時,得設定於任何超過該設
計範圍之設定值。
(五) 測試結果判定:
每一測試車輛 (或引擎) 應依排放標準及本要點四 (七) 之規定計
算,以求得最後已劣化後之測試結果。依本要點九 (二) 6. 或九
(二) 7. 規定判定是否抽驗合格。
1 當抽驗初測不合格,應採取下列措施
(1) 當抽驗不合格,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 (或國內代理商或貿易
商) 有以下二種選擇:
接受該測試結果,並向本署聲明其完全承諾修改該引擎族之所
有車輛 (或引擎) ,且應包含已賣出至消費者手中及未賣出之
車輛 (或引擎) ,並充分解釋其將採取之措施。
在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負擔測試費用下要求複測,則測試車
輛 (或引擎) 由複測取樣數中選擇。
(2) 若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選擇採用本要點九 (五) 1. (1)
規定時,在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四週內,應依本要點九 (五)
6.及九 (五) 7. 之規定向本署提出所欲採行何種措施之說明
。
(3) 若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選擇採用本要點九 (五) 1. (1)
之規定時,則在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二週內以書面通知本署,
該信函應聲明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將負擔測試費用,該信函
應由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授權之負責人簽名蓋章。
2 當依本要點九 (五) 1. (1) 之規定進行複測,以評估該引擎
族之排放特性時,依定量比例執行新車抽驗者,依本要點九 (五
) 2. (1) 及九 (五) 2. (2) 規定執行複測。依品質強制稽核
制度執行新車抽驗者,依本要點九 (五) 2. (3) 規定執行複測
。
(1) 依定量比例執行新車抽驗者,複測取樣數至少為本要點九 (二
) 7.或九 (二) 6. (6) 中規定之二倍。
(2) 依定量比例執行新車抽驗者,由初測取樣及複測取樣中選擇之
測試車輛 (或引擎) 所測得之全部空氣污染物算術平均值皆低
於排放標準時,且其中無任何車輛 (或引擎) 排放值超過排放
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則本署判定為新車抽驗合格。若算術平
均值高於排放標準,則本署判定為抽驗不合格。
(3) 依品質強制稽核制度執行新車抽驗者,複測取樣及計畫依本要
點九 (二) 6. (1) 至九 (二) 6. (5) 規定執行。若未通過
複測,則本署判定為抽驗不合格。
3 若依本要點九 (五) 2. 規定由本署判定為「不合格」時,該引
擎族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予以撤銷。若僅黑煙不合格,則撤
銷該車型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對其
未銷售或已銷售之使用中車輛應予回收改正,並應詳細說明其欲
採行之措施。該說明應包含本要點九 (五) 6. 及九 (五) 7.
之規定。
4 本署將新車抽驗結果通知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或其國內代理人
(或貿易商) 若需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採取正式行動時,該通
知函中會加以說明。
5 依定量比例執行新車抽驗,若受測車輛 (或引擎) 超過排放標準
百分之五十時,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應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
四週內向本署詳細說明其原因。
(1) 提送本署之資料應包含下列項目:
對於每一部超過適用之排放標準車輛 (或引擎) ,其未符合排
放標準原因之工程評估。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對此問題本質之看法。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計畫採行之任何改正措施。
(2) 本署得要求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實施該項改正措施。
(3) 若本署審核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依本要點九 (五) 5. (1)
所提供之資料,判斷所提計畫採行之改正措施不盡妥當時,本
署將撤銷其「機動車審驗合格證明」。
6 當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由於新車抽驗不合格而準備進行不良車
輛 (或引擎) 之改正時,應詳細說明其計畫所採行之措施。
(1)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之詳細說明應包含下列細則:
欲改正車輛 (或引擎) 之辨識號碼。
不合格原因之工程評估。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對此問題本質之看法。
詳細說明採行之改正措施。
計畫行時間表。
說明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對其品質管制程序及是否計畫改
變該項程序。
準備通知經銷商及車主有關計畫採取措施之函文影本。
7 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應於提送本署之函文中聲明其保證履行所
述之改正措施。且函文須由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授權之負責人
簽章。
8 本署通知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或其國內代理人,撤銷其機動車
輛審驗合格證明同時亦通知交通部。
9 經本署撤銷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未銷售車輛,依核定改善計
畫執行後,得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
十 車輛收回改正:
(一) 使用中車輛在車輛 (或引擎) 完全依製造廠提供之維護手冊及使
用手冊進行適當之保養與使用時,該車 (或引擎) 之排放值在保
證期限內 (以先發生者為基準) 仍須符合排放標準。
(二) 使用中車輛之耐久性能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應依使用中車輛收回
改正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本署依使用中車輛收回改正作業要點之規定,據理判定某引擎族
車輛 (或引擎) 之排放值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原因,係由於排放
控制系統或其他引擎參數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時,車輛 (或引擎
) 製造廠應自行收回不良之車輛 (或引擎) 加以改正。
(四) 若依本要點四 (二) 2. 規定申請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
族車輛 (或引擎) ,當原核發該證明國家之主管機關命令收回改
正,或車輛 (或引擎) 製造廠自行收回改正時,則國外車輛 (或
引擎) 製造廠、國內代理人、貿易商公會、個別貿易商亦應通知
該收回改正車輛 (或引擎) 之車主及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收回
改正採行措施之啟事,以進行不良車輛 (或引擎) 之收回改正工
作。
十一 車輛燃料系統之變更:
(一) 審驗合格之柴油引擎汽車,經變更燃料系統而可使用其它替代之
燃料者應重新向本署提出申請「變更使用燃料引擎族排氣合格證
明函」及「變更使用燃料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二) 柴油引擎汽車其燃料系統經變更者,應由改裝廠負責其延續之耐
久保證。
(三) 「變更使用燃料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由車輛製造廠或經濟部
核准之改裝廠提出申請,除須具有車輛排放黑煙品質管制計畫外
,並依本要點四 (三) 15. 之規定辦理。
(四) 「變更使用燃料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除依本要點四
(三) 之規定辦理外,應提出下列資料:
1 申請函及車輛改裝廠之申請審驗證明資料。
2 經濟部核准之改裝廠文件。
3 經濟部 (或其指定專業機構) 檢驗合格之改裝套件證明文件。
4 其他資料:
(1) 一般資料。
(2) 保證書。
(3) 車輛規格表。
(4)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之流程。
(5)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組件構造及功能作用。
(6)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組件安裝位置。
(7)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照片介紹。
(8) 替代清潔燃料污染排放相關零件號碼表。
(9) 替代清潔燃料燃料系統之調整。
(10) 替代清潔燃料燃料系統之檢修。
(11)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之保養。
(12) 車主使用手冊。
(13) 排氣排放測試。
(14) 修正項目目錄。
(15) 附件。
(五) 劣化係數之訂定依本要點四 (七) 之規定辦理。
(六) 測試車輛之選擇依本要點三 (二) 1. 之規定辦理。
(七) 排放測試依本主要點四 (六) 之規定辦理。
(八) 排放標準依本要點四 (四) 之規定辦理。
(九) 改裝車抽驗依本要點九之規定辦理。
(十) 車輛收回改正依本要點十之規定辦理。
(十一) 經本署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之車型,其燃料系統變更者,應由改
裝廠
向本署提出申請,經取得本署同意函後,始可改裝。
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
1 申請函及申請審驗證明資料。
2 經濟部核准之改裝廠文件。
3 經濟部 (或其指定專業機構) 檢驗合格之改裝套件證明文件
。
4 改裝車型。
5 本署指定專業檢驗機構測試報告。
6 其它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十二) 依本要點十一 (十一) 取得本署同意函之改裝車輛,本署得視
需要,依本要點九之規定辦理新車抽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