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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二期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10048695號函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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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及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 (以下簡
稱本規則) ,受理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以下簡稱汽油車) 新車
型符合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空氣污染物第三期排放管制標準 (以下
簡稱三期標準) 之申請審驗及新車抽驗,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本要點適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標準規定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及一九
九九車型年之所有新車型汽油車。

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基本引擎 (Basic engine) :依據本要點附錄D中規定之所有相關參
    數組合之引擎,所有相關參數皆相同時,為同一基本引擎。
二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車輛製造廠生產線之基本分類單元,數
    個車輛組成型態可屬於同一引擎族。
三  車輛組成型態 (Vehicle configuration)  :車輛之基本引擎、排放
    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等值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輛組成
    型態。變速裝置需考慮總齒輪比,即在引擎每分鐘一千轉時,車輛速
    度應在±8%以內,為同一車輛組成型態。
四  排放控制系統 (Emission control system)  :依據本要點附錄F中
    規定之所有排放控制系統參數之組合。
五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 (Evaporative emission control system)  :依
    據本要點附錄F中規定之所有蒸發排放控制系統參數之組合。
六  廢氣排放物 (Exhaust emissions)  :自車輛引擎廢氣出口下游開口
    端排入大氣之物質。
七  曲軸箱排放物 (Crankcase emissions)  :自引擎曲軸箱或潤滑系統
    之任何部份排入大氣中之空氣污染物。
八  蒸發排放物 (Evaporative emissions)  :非自車輛引擎廢氣及曲軸
    箱排放所排入大氣之碳氫化合物。
九  氣態污染物 (Gaseous pollutants) :本要點之氣態污染物意指一氧
    化碳、碳氫化合物及氮氧化合物。
十  空車重 (Curb mass)  :車輛無乘員或裝載,燃料箱裝滿,潤滑油及
    冷卻水依規定充填,包含所有標準裝備及選擇性裝備之車重。至政府
    相關機關辦理車輛型式認定時之所有裝備皆視為標準裝備。若同一引
    擎族預計有超過百分之三十三之車輛加裝之任何附加裝置,此項裝備
    應列入計算,但附加裝置每項小於一‧五公斤時可不必列入計算。
十一  負載車重 (Loaded vehicle mass)  :空車重再加上一三六公斤。
十二  總車重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製造廠訂定之車輛最高容
      許重量。
十三  等值慣性質量 (Equivalent inertia mass)  :依汽油車測試程序
      與測試方法之規定,在車體動力計上設定之慣性質量區分之等級,
      以模擬測試車輛之負載車重。
十四  車型年 (Model year) :車輛製造廠車型年份之生產期間 (annual
      production period)  :應包括該日曆年之元月一日。若車輛製造
      廠沒有其年份生產期間規定,則以日曆年代表車型年。
十五  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 (Useful life)  :五年或八萬公里以
      先發生者為準。

一般規定
一  適用本要點二之所有新車型車輛,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核發審驗合
    格證明。
二  車輛在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完全依照車輛製造廠使用手
    冊所規定之正常保養與使用之情況下,若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況發
    生,經研判係因設計製造或裝置不良,廠商應暫停製造、進口及銷售
    ,車輛製造廠並應負責將已出售之車輛收回改正。
三  減效裝置 (Defeat devices) :
 (一) 設計用來偵測溫度、車輛速度、引擎轉速、檔位、歧管真空或達到
      驅動目的之其他任何參數,而延遲或減緩排放控制系統之元件,該
      等元件在車輛正常操作使用時,合理的預期會減少排放控制系統之
      功效,稱之為減效裝置。
 (二) 任何車輛不得裝有減效裝置。但左列情事,不在此限:
      1 減效裝置屬保護車輛防止損壞或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
      2 減效裝置於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
四  油料及油箱加油口
 (一) 所有車輛應設計成可以使用已商業化銷售之無鉛汽油。
 (二) 車輛油箱加油口應裝有具耐久性、能防止改裝並可阻止口徑大於二
      ‧三六公分且不阻礙口徑小於二.一二公分之加油槍插入之裝置。
五  可調參數
 (一) 任何調整後影響車輛排放控制系統之裝置,如空氣燃油比例設定裝
      置、阻風驅動裝置、惰速調速裝置等,均應設計成不易接近或具有
      防止調整裝置,以防止隨意調整影響車輛的排放污染。
 (二) 若經本署判定該參數可輕易接近調整時,則調整至任何位置,或超
      出可調整範圍之位置,該車輛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三) 車輛製造廠設定之可調參數之調整公差範圍,是以普遍採行之保養
      程序及設備可以正確的調整。車輛在該調整公差範圍內之任何位置
      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六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所提之劣化係數,應實際反應車輛在依照車主使用
    手冊正常保養及使用下,車輛在五年或八萬公里時之廢氣及蒸發排放
    性能,該劣化係數由車輛製造廠依本要點八之規定訂定。
七  車輛製造廠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期間,本署得派員或指定專業檢驗機
    構,與本署共同執行監督及查驗工作。

標識
一  車製造廠應製作一張以上永久性、可清晰辨識之標識,貼附於每部車
    輛明顯易見位置。
二  標識應不易自車上取下,撕去時會受損或造成文字損毀。
三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製造廠,應於陳售前自行貼附標識,標
    識上中文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 標識抬頭為「車輛排氣管制資訊」。
 (二) 公司全稱及車輛製造廠商標。
 (三) 車型年、引擎族、引擎排氣量、排放控制系統之辨識。
 (四) 引擎最佳狀況調整規格及調整方式,應包含惰轉轉速、點火正時、
      噴射正時、汽門間隙及中輛製造廠視為需要之參數。
 (五) 應註明「本車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之第三期排放標
      準」及「使用者不得拆除或改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四  各排放控制設備與引擎之相關位置圖。
五  裝有觸媒轉化器及活性碳罐之車輛,應於該排放控制設備明顯處標識
    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該辨識號碼應與「車輛排氣管制資訊」
    上所列相同。
六  「限用無鉛汽油」之標識應位於駕駛座前儀表侑加油口外明顯易見位
    置。

車主使用手冊
一  車輛製造廠應提供新車輛車者以中文書寫之車主使用手冊,說明車輛
    、引擎輔助系統等與排放相關零件之保養項目,以確保排放控制系統
    功能正常。
二  車輛使用之燃油種類及辛烷值。
三  車主使用手冊中與排放相關之保養項目,若有下列項目則不予准許。
 (一) 在最初四萬八千公里內,火星塞之清潔或更換。
 (二) 在最初八萬公里內,下列項目之調整、清潔、修理或更換:
      1 曲軸箱通氣閥。
      2 排氣相關管線。
      3 高壓點火線路。
      4 化油器及惰轉狀態混合比。
      5 觸媒轉化器。
      6 廢氣再循環系統,包含相關之過濾及控制閥。
      7 空氣嗔射系統及零件。
      8 燃料嗔射器及燃料供應系統。
      9 引擎電子控制單元及相關偵測器、包含氧氣偵測器及驅動器。
     10 蒸發排放罐、活性碳罐及其控制裝置。
     11 渦輪增壓器。
四  其他與排放非屬相關之保養項目,如潤滑油更換、潤滑油濾清器更換
    、空氣濾清器更換、燃油濾清器更換、附卻系統保養、惰轉速度調整
    、引擎固定螺栓扭矩、汽門間隙、點火正時等,應由車輛製造廠提供
    適當的建議。
五  車主使用手冊應依各車型規格製作,應簡單明白、容易瞭解,在申請
    審驗合格證明時應送交本署備查;若因大量製作,可先以印刷正式本
    之影印本先行提出,而印刷之正式本,應於國內市場銷售前函送本署
    。

申請審合格證明
一  申請資格
 (一) 國產車由車輛製造廠提出申請,須具有量產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品質管制計畫。
 (二) 進口車輛由國外車輛製造廠指定國內代理人代為申請,須具有量產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
 (三) 非國外車輛製造廠指定代理人之貿易商,應由貿易商聯合組成之台
      北市、高雄市、臺灣省之公會辦理申請,各貿易商公會至少應具備
      五十家保養廠。
 (四) 以各級政府機關名義採購之進口車輛,應由該機關提出申請,或發
      函通知本署由得標廠商申請。
 (五) 單一車輛經本署或本署指定之測試機構測試,乘以或加上指定劣化
      係數後符合排放標準者,不須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應檢具測試報告
      ,經本署審查後予以核章。
 (六)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文件應為中文,國外車輛製造廠以外文申請時
      應有中譯文,須由車輛製造廠授權負責人簽章,並應提報最新的資
      料始得為之。
 (七) 車型年之沿用及新車型之延伸及修改測試,可經由本署指定測試機
      構以外核可之車輛製造廠之檢驗室測試。進口車及國產車均須由原
      製造廠檢驗室測試。國產車檢驗室每年需向本署提出申請,內容包
      括實驗室品質計畫書,實驗室相關人員配制、人員之訓練計畫、測
      試設備校正計畫及與參考實驗室之相關性測試等文件資料,經本署
      核可後得進行實驗室評鑑作業,評鑑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  新引擎族之申請
    在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具有相似排放特性之車輛可歸納為同
    一引擎族,每一引擎族應個別提出申請。是否屬於同一引擎族之項目
    如下:
 (一) 各氣缸孔徑中心距中心之尺寸。
 (二) 氣缸體組成型態 (氣冷式或水冷式、氣缸數、直列或V型排列等)
      。
 (三) 進氣閥及排氣閥 (或孔) 之位置。
 (四) 供應方式 (有無渦輪買壓) 。
 (五) 燃燒循環 (二行程或四行程) 。
 (六) 觸媒轉化器型式 (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等) 。
 (七) 燃料供應及計量系統。
 (八) 蒸發氣儲存裝置。
三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 申請函。
 (二) 審驗合格證明草稿。
 (三) 國外車輛製造廠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該授權書應賦予國內代
      理人全權代表該車輛製造廠,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申請審驗合格證
      明,國內代理人與國外車輛製造廠具負擔完全相關之責任。
 (四) 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保證書。貿易商聯合申請者,公會、貿易商與
      車輛製造廠須負擔完全相同之責任。
 (五) 量產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
 (六) 申請廠商及引擎族之一般資料表格 (見附錄A) 。
 (七) 引擎族之附加資料及所有車型之估計年銷售量表格 (見附錄B) 。
 (八) 引擎族所屬車輛組成型態、進口或國內銷售時之車型名稱及相關辨
      識名稱表格 (見附錄C) 。
 (九) 基本引擎資料,包括燃燒循環、氣缸構造、氣缸數、排氣量、冷卻
      方式、供氣方式、燃料供應方式等表格 (見附錄D) 。
 (十) 傳動變速系統資料表格 (見附錄E) 。
 (十一) 排放控制系統相關零件之構造說明及連接示意圖表格 (見附錄F
        ) 。
 (十二) 排放控制系統在車上之位置及相關零件之辨識號碼清冊表格 (見
        附錄G) 。
 (十三) 列出與排放污染相關實際可調整之參數、調整方式、建議之設定
        值、設定公差。說明不希望隨意接近調整之理由及採行之措施等
        表格 (見附錄H) 。
 (十四) 提供車主之手冊、保證書及附貼車上之標識表格 (見附錄I) 。
 (十五) 每一引擎族個別廢氣排放物及蒸發排放之劣化係數、設定方式、
        測試數據或替代方式之相關資料表格 (見附錄J) 。
 (十六) 該引擎族各測試車在車體動力計測試時所設定之路阻表格 (見附
        錄K) 。
 (十七) 新車型審驗測試車之完整排放污染測試數據及耐久測試數據表格
         (見附錄L) 。
 (十八) 新車型審驗測試車測報告表格 (見附錄M) 。
 (十九) 申請車型年之沿用、車型之修改或新車型之延伸,除依本點之規
        定檢附相關資料外 (若與前申請資料相同時可指明參考本署存檔
        資) ,並須填報各次修正項目目錄、日期及各項修正內容摘要表
        格 (見附錄N) 。
 (二十) 測試車或申請車輛之相片。若於本署指定之國內參考實驗室測試
        則可免附。
 (二十一) 申請之車輛若已取得其他國家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
          為證明該車輛符鐰辭標準或美國一九九四年以後之排放污染標
          準及相關法規,得檢附下列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但其引擎族
          之認定、排放污染測試數據及劣化係數等,本署得准予採用原
          審驗合格證明之文件或相關之資料。
          1 國外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其引擎族之認
            定可採用該文件所包含之車型,而相關文件影本若有要求時
            得提供。
          2 排放污染測試報告符合本標準者,可採用其測試數據。
          3 申請車輛之劣化係數及其設定之完整資料,依八之規定決定
            劣化係數。
          4 聲明申請進口之車輛與國外原車型為完全相同之車輛組成型
            態,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且完全符合我國相關法規。
 (二十二) 國內代理商申請車輛排放管制審驗合格證明而該進口車輛車型
          名稱與所持國外認證資料名稱不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
          申請:
          1 由汽車製造廠或代理商提供原廠證明函文。
          2 提供該車型引擎族及排放控制系統相關資料說明。
          3 如所提之資料仍無法判定為同一車型,則本署可要求須經專
            業檢驗機構進行實車鑑定。
 (二十三) 國內代理商自不同國家進口同一引擎族相同車型車輛,若持用
          相同國外合格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
          1 由汽車代理商提供原廠證明函文。
          2 提供該車型引擎族及排放控制系統相關資料說明。
          3 提出經專業檢驗機構對自不同國家進口車輛進行實車鑑定之
            報告。
          前項審驗合格證明沿用時,該引擎族內自不同國家進口車輛應
          分別選取代表車進行沿用測試。
四  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
 (一) 本署審核申請廠商或車輛製造廠提供之相關資料,判定已具有完整
      紀錄,且符合本要點規定後,以畫面核發申請廠商該引擎族之「審
      驗合格證明」。
 (二) 每一引擎族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一份,載明執行排放污染測試正
      式結果及該引擎族包含之所有車型名稱與個別廢氣排放物之劣化係
      數。
 (三) 「審驗合格證明」僅核發一車型年,每年一月一日以後開始接受申
      請下一車型年「審驗合格證明」。
 (四) 申請者必須保存該引擎族文件紀錄及測試數據,該紀錄自核發「審
      驗合格證明」之日起保存五年。

劣化係數之訂定
每一引擎族都應有個別之廢氣排放及蒸發排放劣化係數,以實際反應車輛
在依照車主使用手冊正常保養及使用下,車輛在五年或八萬公里時之廢氣
及蒸發排放性能。碳氣化合物、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是以測試值以個別
之劣化係數,蒸發排放則以測試值加上劣化係數。
劣化係數依照下述方式訂定:
一  依照「汽油車測試程序與測試方法」之規定,實車耐久測試之結果。
二  其他替代方式
(一) 車輛製造廠對排放污染相關零件進行老化耐久測試及認證,依其良
     好的工程判斷設定劣化係數。
(二) 車輛製造廠基於過去使用中車輛之耐久排放數據,再依其良好之工
     程判斷,預估劣化係數。
(三) 由替代方式設定之劣化係數額得小於下列指定數值:
     1 碳氫化合物:1:3
     2 一氧化碳:1:2
     3 氮氧化合物:1:1
     4 蒸發排放:零
(四) 若本署認為申請之引擎族不適合以此替代方式來訂定該引擎族之劣
     化係數時,本替代方式不得適用。
三  劣化係數訂定方式之採用:
(一) 國產車由車輛製造廠提出申請者:
     1 直接行國外引進之引擎族,依七、 (三) 21之規定取得合格證明
       者。
     (1) 基本引擎及排放控制系統原封引進者,檢附原廠劣化係數訂定
         之相關資料,得採用原廠之劣化係數。
     (2) 上述之部份零件已國產化或由其它來源引進者,必須提供其零
件相關技術資料,經本署審查同意者,得採用原廠之劣化係數。
     (3) 未提供其零件相關技術資料或經本署審查不同意者,採用指定
         劣化係數。
     2 直接從國外引進之引擎族,而取得之合格證明不符合七、 (三)
       21之規定者,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3 國內自行開發之引擎族,應執行實車耐久測試,或依本要點規定
       之替代方式訂定化係數。
     4 已取得第二期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族,經改善排放控制系統後,
       申請符合第三期審驗合格證明時,可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二) 進口車輛由國內代理人提出申請書:
     1 依七、 (三) 21之規定取得合格證明者,檢附原廠劣化係數訂定
       之相關資料,得採用原廠之劣化係數。若本署認定其訂定方式不
       符合我國法規者,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2 取得其它國家之合格證明。但不符合七、 (三) 21之規定者,採
       用指定劣化係數。
     3 未取得其它國家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應執行實車耐久測試,或依
       本要點規定之替代方式訂定劣化係數。
(三) 進口車輛由一般貿易商提出申請者,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審驗合格證明」車型年之沿用
車輛製造廠計畫將已審驗合格之車輛於次一年度以新年份之名稱製造時,
應向本署申請次一車型年「審驗合格證明」之沿用。本署審核符合下列規
定時,准予該引擎族車型年之沿用。
一  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輛組成型態。
二  提報新車型年與前一車型年車輛之比較資料,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
    關項目皆相同。或檢附已取得原審驗合格證明沿用之相關資料。
三  車輛製造廠應選擇該引擎族新車型年具有代表性之測試車,依本要點
    之規定實施測試,須符合排放標準。
四  劣化係數得沿用該引擎族前一車型年之劣化係數

「審驗合格證明」車型之修改
車輛製造廠修改其量產車輛,仍繼續使用原車型名稱,或僅修改其車型之
名稱時,應事先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修改。本署審核符合下列
規定則准予該引擎族之修改,否則應視為新增之車輛組成型態或新引擎族
,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審驗合格證明」。
一  申請廠商應提報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關
    項目皆相同,並確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或檢附已取得原審驗合格
    證明車型修改之相關資料。
二  本署對修改後之車型得要求進行測試,以判定該車型是否仍符合本要
    點之規定。

「審驗合格證明」新車型之延伸
車輛製造廠計畫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一新車輛組成型態或新車型,應事先
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新車型之延伸,本署審核符合下列規定則准
予該引擎族之延伸。
一  車輛製造廠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
    有關項目皆相同,並確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或檢附已取得原審驗
    合格證明車型延伸之相關資料。
二  當新車型延伸之申請,已影響原引擎族之代表車型時,本署得指定車
    輛製造廠選擇一部足以代表該新車型之車輛進行測試,以判定該車輛
    是否仍符合本要點規定。

車輛排放污染測試
一  測試車輛之選擇
    測試車輛之選擇應具有該引擎族之代表性,測試其廢氣排放值及蒸發
    排放值。選擇測試車之程序如下:
 (一) 在引擎族中選擇預期具有列高排放污染車型之車輛一輛進行蒸發排
      放測試;廢氣排放測試須選擇最高負載車重者。若最高負載車重相
      同時,選擇在車體動力計上設定之路阻 (以時速八十公里時之路阻
      ) 最大者。若路阻相同時,選擇引擎排氣量最大者。若排氣量相同
      時,選擇最高總齒輪比之車輛。
 (二) 車輛製造廠選擇之測試車,本署認為無法代表該引擎族之排放污染
      時,本署可增加指定該引擎族其他車輛為測試車。
 (三) 在引擎族中至少選擇預期具有列高蒸發排放值之車輛一輛,若無法
      選出預期最高蒸發排放值之車輛時,則自引擎族中任選一輛。
二  排放污染測試
 (一) 車輛之廢氣排放及蒸發排放測試,應依「汽油車測試程序與測試方
      法」之規定進行測試。
 (二) 對同一測試車進行一次以上之測試時,以最後一次測試數據視為該
      車之排放測試結果。
 (三) 同一測試車進行三次以上 (含) 之測試,仍無法符合本標準,不得
      以該車之排放測試數據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須另外選擇測試
      車進行測試。該車須檢附符鐰辭標準之測試報告,始可向本署辦理
      核章。
 (四) 所有新車測試,包含新車型審驗測試、品管測試、新車抽驗之測試
      數據,皆須乘以或加上該引擎族之劣化係數,作為判定符合本標準
      與否之依據。與本標準比較前應先四捨五入,蒸發排放測試數據計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該四捨五入之值不得超過本標準。若測試
      車輛里程累積超過一萬五千公里者,不須以劣化係數處理,以其測
      試值做為符合本標準之依據。
三  新車型審驗確認測試
 (一) 本署得自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族中,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排放污
      染之車輛,至本署或本署指定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確認測試,該次
      測試數據應視為正式結果,並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二) 當進行確認測試時,本署得決定是否需進行蒸發排放測試。
 (三) 車輛製造廠應依照新車型審驗所記載之可調整參數規格,將測試車
      校正調整至公差範圍內。本署或本署指定之專業檢驗機構若必須調
      整時,在該調整公差範圍公差範圍內之任何位罝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
 (四) 若本署判定該測試車之測試數據超過本標準時,車輛製造廠在車輛
      未移開前得要求重測一次。除確有不當調整狀況得調整至車輛製造
      廠之規格,否則應逕行測試,重新測試之數據應視為正式結果。
 (五) 若重新測試仍然不符合本標準時,須另外選擇測試車進行測試。不
      合格之車輛應於改善後,檢附符合本標準之測試報告,始可向本署
      辦理核章。
 (六) 若本署不執行確認測試時,車輛製造廠之測試數據則視為正式結果
      。
四  排放標準
    依本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量產車輛
一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在量產時,其設計製造與銷售均應符合
    本標準、本規則及本要點之規定,量產車輛在其有效使用期限內,不
    能因任何材料上及裝配技術上之缺陷而導致不符合本標準、本規則及
    本要點之規定。
 (一) 每一量產車輛均應為審驗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污染
      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
      料相符。
 (二) 車輛製造廠提供裝配廠、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購車者使用之
      任何手冊及說明,對於車輛排放控製系統相關項目之使用、修理、
      調整、保養或測試,均應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二  量產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國產車輛應在本署認可之檢驗室或委託本署認可之國內檢驗機構執
      行品質管制計畫。
 (二) 進口車輛應在本署同意之國外車輛製造廠之檢驗室或委託本署認可
      之國內外檢驗機構執行品質管制計畫。本署同意之國外檢驗室,本
      署得需要抽取已執行品質管制測試之車輛,由申請廠商送至國內指
      定檢驗室進行相關性測試,以確認該檢驗室之品質。
 (三) 品質管制計畫應包含自行抽驗方式、抽驗比例、檢驗方式、檢驗儀
      器、測試結果、完整紀錄、改正作業、檢驗場所位置及人員配置等
      項目。本署得要求車輛製造廠提供執行車輛保養人員之訓練計畫及
      保養設備,以確保審驗合格之車輛在使用時能符合相關法規。
 (四) 車輛製造廠視需要將抽驗車輛磨合,達到測試穩定時所需之最少里
      程數,依規定之測試方法進行品管測試,其測試結果須符合排放標
      準。
 (五) 自行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每生產或進口二百輛至少抽驗一輛。車輛
      製造廠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
      函送本署備查。若有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說明不合格之
      原因及改正措施。
 (六) 各甲擎族於生產半年後,可檢附該引擎族品質管制測試之詳細統計
      比較資料,經本署審查確認該引擎族品質管制計畫績效良好者,其
      自行抽驗比率得每四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  無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者,應自行委託本署認可之專業檢驗
    機構代為執行品質管制,其自行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或引擎族累計至
    一百輛時應送驗一輛。
四  品質管制監察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製造廠,本署人員得進入其檢驗室及工廠審
    核有關紀錄,以確定量產車輛符合本要點之規定,並與申請審驗合格
    證明時所載之規範相符,及監察車輛製造廠執行各項品質管制計畫。
五  執行品質管制計畫之車輛製造廠,仍應接受本署之新車抽驗,以查核
    量產車輛是否均符合排放標準。

新車抽驗
本署對於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得實施新車抽驗,以查驗量產車
輛是否均符合本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同一引擎族或車型,每年至少得
抽驗一次。
一  有關新車抽驗時間、抽驗及測試方式等相關事項,本署應於新車抽驗
    通知同時詳細說明。車輛製造廠在接獲本署通知後,應立即配合新車
    抽驗等相關作業。
二  抽驗車輛之選擇:
 (一) 抽驗之引擎族及車型由本署指定,抽驗車輛自引擎族中以隨機取樣
      方式選擇,並應能代表市面上銷售中或已銷售之車輛。
 (二)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廠商,應提供指定數目之量產車輛,
      供本署選擇。
 (三) 抽驗車輛選擇地點:
      1 車輛製造廠完檢合格之車輛存放區。
      2 車輛製造廠在國內代理人、經銷商或貿易商存放車輛之地點。
      3 存放在中華民國海關或海關倉庫中之車輛。
      4 從海關進口證明書上指定。
 (四) 若抽驗之引擎族或車型,廠商無法依照指定數量之新車提供本署選
      擇或車輛製造廠無法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里程累積之磨合時,得由已
      銷售之新車中選擇。但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正常使用及保養,車況良好具有代表性之車輛。
      2 未經改裝、不當調整及意外事故的車輛。
      3 出租汽車、計程車、商用傳遞服務使用之車輛皆不得選擇為測試
        車輛。
      4 車輛里程累積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公里。
 (五) 抽驗車輛應為車輛製造廠依照其正常生產流程所生產之新車,本署
      至車輛製造廠選擇車輛時,車輛製造廠不得在生產過程中採取任何
      改變措施,包括品質管制、裝配過程,以免影響抽驗車輛之排放污
      染。
 (六) 抽驗比例:
      同一引擎族年銷售量超過一萬輛以上時,得抽驗十輛;一萬輛以下
      時,每銷售一千輛得抽驗一輛,不滿一千輛時得抽驗一輛。
三  測試時間及地點
    抽驗車輛選擇後,車輛製造廠應於四星期內將測試車輛準備妥當,依
    照本署指定之時間送至本署指定之測試機構,依照「汽油車測試程序
    與測試方法」進行測試,測試費用及運費應由廠商自行負擔。經本署
    同意,得指定其自設之檢驗室進行測試。
四  測試車輛之準備
 (一) 抽驗之車輛由車輛製造廠視需要先磨合至測試穩定所需之最少里程
      數,以使排氣污染測試穩定。
 (二) 進行里程累積所使用之燃料應為本署規定之測試用無鉛汽油,或由
      國內加油站購得之無鉛汽油。
 (三) 抽驗車輛進行磨合期間,事先經本署核准者,在本署指定人員監督
      下,必須使用功能與經銷商保養廠站相同之儀器、設備或工具,得
      實施本署核定之下列保養、檢查或調整。
      1 火星塞之更換。
      2 電瓶之更換或充電。
      3 線路之安全檢查。
      4 潤滑油或潤滑油濾清器之更換。
      5 蒸發排放罐 (活性碳罐) 之更換。
      6 交車前之準備程序,應與車輛製造廠或經銷商相關證明文件上所
        規定之項目相同。
      7 若抽驗車輛為已出售之新車時,可實施車主使用手冊上所規定之
        保養項目。
      8 若任何可調整參數已設定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或使用手冊所載之
        公差範圍內時,則可調整參數不得再重新設定。
 (四) 非經本署核准,對於抽驗車輛不得自行進行調整、保養或測試。
 (五) 測試所必須之特殊設備、車輛製造廠應妥為準備,不得以無法提供
      該項設備做為測試無效之藉口。
 (六) 車輛製造廠對抽驗車輛有任何異議,或因事故致使無法測試時,應
      在測試前向本署說明,本署得授權對該車修理、調整以回復至合理
      操作可以測試狀況。若本署認為該抽驗車輛已不具代表性時,由取
      樣數中取消該車資格,另行選擇測試車遞補,遞補數量依抽驗比例
      由本署決定。
五  測試結果之判定及處理
 (一) 所有抽驗之車輛,皆符合本標準則判定為合格。
 (二) 抽驗車輛中不合格之車輛,車輛製造廠得要求重測一次,或逕行要
      求判定初測不合格。
      1 該測試車在未被移開檢驗機構前,才能要求重測。
      2 進行重測時不得作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3 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皆符合本標準則判定為合格。
 (三) 初測判定不合格時,若無任何車輛其廢氣污染排放值超過本標準百
      分之五十時,車輛製造廠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二星期內,得以信
      函通知本署要求複測,或接受新車抽驗不合格之結果,依照新車抽
      驗不合格之規定向本署提出收回改正計畫。
      1 複測之取樣數由廠商自行決定,但不得少於初測不合格數量之二
        倍。
      2 複測車輛之選擇、準備及測試與初測車輛相同。
      3 複測不合格之車輛,車輛製造廠在該測試車未被移開前,可要求
        重測一次。複測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複測重測時不
        得做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4 初測不合格之車輛及所有複測抽驗之車輛,其個別空氣污染物之
        算術平均值皆低於排放標準,且其中無任何車輛其廢氣污染排放
        值超過本標準百分之五十,判定為合格。
      5 雖判定合格,但初測或複測不合格之車輛,仍須說明不合格之原
        因及改正措施,並檢附改善後每輛車均符合本標準之測試報告送
        本署備查。
 (四) 若初測或複測之車輛其廢氣污染排放值超過本標準百分之五十時,
      車輛製造廠應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四星期內向本署詳細說明其原
      因,以為本署判定之依據。
      1 車輛製造廠提送之資料應包含下列項目:
      (1) 對於每一輛超過排放標準之車輛,其未符合本標準原因之工程
          評估。
      (2) 車輛製造廠對車輛排放值超過本標準百分之五十原因之說明。
      (3) 車輛製造廠計畫採行之任何改正措施。
      2 本署得准予車輛製造廠實施該項改正措施。
      3 若本署審核車輛製造廠提供之資料,判定其未採行適當之改正措
        施時,得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五) 新車抽驗若有 (三) 或 (四) 之情況發生時,車輛製造廠應在接獲
      本署通知之規定時間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回復本署。未回復或回復
      不全時,本署得判定新車抽驗不合格,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六) 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經本署依規定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時
      ,車輛製造廠或其國內代理人對該車型年內未銷售或已售出之車輛
      ,應向本署提出收回改正計畫。

車輛收回改正
一  使用中車輛依照車輛製造廠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適當之保養與使用時
    ,該車之排放污染在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仍須符合本標
    準。若車輛製造廠或本署依規定判定任何引擎族車輛之排放污染無法
    符合本標準,係因為引擎或排放控制系統之設計、製造或品管不良所
    致時,車輛製造廠應自行收回不良之車輛加以改正。
二  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當原核發該合格證明國之環保主管機關
    命令收回改正,或車輛製造廠自行收回改正時,若為污染相關元件功
    能或污染排放控制系統之原因或其個別污染排放物無法符合本標準者
    ,則國內車輛製造廠、代理人、貿易商公會應對所生產或進口之該種
    類或等級的車輛 (引擎) 向本署提出自行收回改正計畫或提出說明,
    並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時,其已售出車輛之收回改正工作,應依照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收回改正之通告
一  製造廠所生產或進口之某等級或某種類的車輛 (引擎) ,當經本署新
    車抽驗最終判定該車輛 (引擎) 無法符合本標準時,本署將通告該製
    造廠;
    通告項目包括:
 (一) 判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標準所涵蓋的每一等級或種類的車
      輛 (引擎) ,製造廠應於收到本署通告日起九十天內,提報本署有
      關於不符合本標準之車輛 (引擎) 的 收回改正計畫;
 (二) 該製造廠應於收到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可通告日起一百五十天內
      完成一適當比例之車輛 (引擎) 收回改正。
二  若製造廠不同意本署通告,應於收到本署通告當天起二十天內,提出
    召開審查要求;
三  製造廠提出召開審查會要求,除非本署同意撤銷「收回政正」之通告
    ,否則須於該審查會裁決後六十天內,提交收回改正計畫,並應於本
    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可通告日起九十天內完成一適當比例之車輛 (引
    擎) 的收回改正。

製造廠之收回改正計畫
一  收回改正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 說明收回改正的車輛種類、車型年、廠牌、車型、數量及需要收回
      改正之車輛 (引擎) 等相關資料。
 (二) 對於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實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換、修理、檢
      查、校正、調整或其他必需之變更等的技術資料摘要,足以證明其
      改正措施確有改善其空氣污染物排放並符合本標準。
 (三) 製造廠取得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姓名和地址清冊之方法。
 (四) 製造廠對於需要收回改正的車輛 (引擎) ,認為其保養及使用應有
      所規範或任何條件時,應有充分的說明足以證明車輛 (引擎) 所有
      人必須確實遵守此規範或條件之理由,不得以車輛 (引擎) 使用非
      原廠零件或經非製造廠授權之修理廠維護,排除於收回改正計畫。
      非經本署同意,對於保養及使用之任何規範或條件,製造廠不得強
      制車輛 (引擎) 所有人配合。
 (五) 製造廠實施收回改正之程序說明,以便車輛 (引擎) 所有人配合,
      此程序應包含指定車主收回改正的開始日期、指定的改正地點及技
      術人員執行改正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製造廠可於實施改正工作時
      計算所需之時間,作合理之規劃,以便車輛 (引擎) 所有人在收回
      改正實施期間內,配合製造廠指定之時間、地點均能得到完善的改
      正措施。
 (六) 若製造廠授權之修理廠以外之廠商或人員,將參與製造廠執行收回
      改正的工作時,應以書面說明參與收回改正廠商或人員的技術能力
      與設備,以使製造廠的收回改正計畫能妥善的執行。
 (七)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
 (八) 製造廠應說明在收回改正初期及收回改正期間,所需零件之適當供
      應系統,開始日期時所需零件之供應數量,以確保在收回改正開始
      及執行中,得到適當之零件供應。
 (九) 製造廠提供參與收回改正計畫執行人員所有必要的工作指導書。
 (十) 對收回改正的車輛 (引擎) ,在油耗、駕駛性、安全性上若會產生
      影響,則須提出工程技術的評估說明。
 (十一) 可供本署評估製造廠收回改正計畫所需之其他數據或報告等資料
        。
二  通知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方式
 (一)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必須以掛號郵件寄出
      ,或經本署核准之方法。
 (二) 製造廠應使用有效的方法,尋找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聯絡地址。
      若有需要可要求本署協助使用公路監理機關之相關資料,以取得收
      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姓名及地址。
三  收回改正計畫可行性驗證
    本署可要求製造廠依照其收回改正計畫所提之各項改正措施,進行車
    輛、引擎或零件的驗證測試,以證明各項改正措施對車輛 (引擎) 確
    實具有改善之效果。
四  製造廠應於收到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准通知日起一百五十日內完成
    一適當比例數目車輛 (引擎) 之收回改正。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
一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製造廠之收回改正聲明:「您的車輛 (引擎) 經環保署調查後發現
      其排放污染,可能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製造廠 (
      名稱) 依照環保署之規定負責對您的車輛 (引擎) 實施收回改正,
      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
 (二) 向車輛 (引擎) 所有人說明其收回改正之所有費用由製造廠負擔。
 (三) 製造廠對於需要收回收正的車輛 (引擎) ,認為其保養及使用應有
      所規範或任何條件時,應有充分的說明足以證明車輛 (引擎) 所有
      人必須確實遵守此規範或條件之理由。
 (四) 對於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實施之改正措施,對車輛 (引擎) 會產
      生的影響,須提出說明。
 (五) 對於不符合本標準之車輛 (引擎) 若不參與收回政正時,將在各項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檢查時,可能會不符合排放標準。
 (六) 對於不符合本標準之車輛 (引擎) 若不參與收回改正時,在性能、
      油耗、駕駛性、安全性、或引擎其他功能上若會產生不良影響,須
      提出說明。
 (七) 製造廠實施收回改正之程序說明,以便車輛 (引擎) 所有人配合,
      此程序應包含指定車鋹收回改正的開始日期、指定的改正地點及技
      術人員執行改正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
 (八) 對車輛 (引擎) 所有人重申應實施正常保養之忠告:「為確保您的
      車輛 (引擎) 在耐久保證期限內均能符合排放標準,您應依照車主
      使用手冊之規定實施保養,未履行保養工作者,本製造廠將對缺乏
      正常保養的車輛 (引擎) 保留保證之義務,並保留你的車輛 (引擎
      ) 將來參與收回改正的權利,在此忠告車主儘速依照規定對你的車
      輛 (引擎) 進行保養工作。」
 (九) 給車輛 (引擎) 所有人一份註明製造廠地址之回函郵件,若其收回
      改正之車輛 (引擎) 已轉售它人,請原所有註明轉售對象的姓名及
      地址,寄回製造廠
二  製造廠若認為有其他相關的需要,經本署同意可配合此次收回改正的
    進行,通知車輛 (引擎) 所有人,以確保計畫之有效進行。

收回改正之記錄
一  製造廠須提供本署一份有關於對參與收回改正計畫的執行人員工作指
    示書影印本,該份影印本應在發給參與本計畫的工作單位時,同時寄
    給本署。
二  製造廠應提供一份記錄,能適合本署對此一活動持續分析處理,確立
    收回改正活動之進行,這些記錄應包含車輛 (引擎) 之等級或種類,
    其中至少應包括:
 (一) 製造廠預計參與收回改正活動之車輛數。
 (二) 給車主活動開始與結束時間之通告。
 (三) 收回改正活動涵蓋之車輛 (引擎) 數量。
 (四) 已知與估計獲得改善之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 (引擎) 數量。
 (五) 依據收回改正計畫已檢查之車輛 (引擎) 數量。
 (六) 已檢查之車輛中發現會導致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數。
 (七) 於收回改正計畫中實際已接受修理改正之車輛數。
 (八) 於收回改正計畫中無法檢查或無法接受修理之車輛數,如遭竊、毀
      損或其它特殊原因。
 (九) 因不正當保養或使用,經本署同意不適於收回改正之車輛 (引擎)
      數,並應紀錄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原因。
三  若製造廠認為本節 3 、 4 項之最初填報數目不正確時,應准許製造
    廠重新計算修正,但須說明修正原因。
四  每個月十五日以前,製造廠應將上個月之收回改正紀錄報告提交本署
    ,以便記載於每個月環保通報中,從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
    人的通知書起連續十八個月,或直到所有不符合本標準之車輛 (引擎
    ) 皆獲得收回改正,以先發生者為準。
五  製造廠對所有收回改正之車輛 (引擎) 所有人之資料,應製作成適當
    方便檢查之格式,如電腦資料儲存,或卡片資料等,記載這此車輛 (
    引擎) 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
 (一) 收回改正通知書的受文者。
 (二) 於收回改正計畫中,接受收回檢查、改正之車輛 (引擎) 所有人,
      及其收回檢查、改正之結果。
 (三) 車輛 (引擎) 因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不適於收回改正之所有人,及
      其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原因。
六  所有收回改正之記錄與報告,至少應保留五年。

收回改正計畫執行成效之確認
一  製造廠於收到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准通知日起一百五十天後的三十
    天內,本署得對已完成收回改正之車輛 (引擎) 進行抽測,以確認收
    回改正計畫執行之成效。所抽測之車輛以未賣出之新車或里程數累積
    較少之使用中車輛為優先測試對。
二  提出召開審查會之製造廠,除非本署同意撤銷此收回改正計畫通告,
    否則應於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可通知日起九十天後的三十天內,對
    該引擎族已收回改正完成之使用中車輛 (或引擎) 進行抽測。
三  抽測後,經判定為符合排放標準者,本署以書面通知製造廠,對該引
    擎族未完成改善的車輛 (引擎) 繼續進行收回改正工作。
四  抽測後,經判定為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本署以書面通知製造廠,對已
    進行的收回改正計畫不予認可,該製造廠於收到本署通知後,應依以
    下規定重新向本署提出收回改正計畫:
 (一) 中止目前的收回改正工作;
 (二) 收到本署通知日起三十天內,重新提交本署依本要點十七所規定收
      回改正計畫,重新進行收回改正工作;
 (三) 收到本署通知日起九十天內完成一適當比例數目車輛的收回改正;
 (四) 收到本署通知日起九十天後的三十天內,本署得對已重新進行收回
      改正完成之車輛 (引擎) 進行抽測。
五  若對製造廠重新進行收回改正完成之車輛抽測,抽測後仍判定為不符
    合本標準者,本署將依本要點二十一之規定對製造廠進行處理。

凡經本署通告製造廠,對不符合本標準引擎族之車輛 (引擎) 強制收回改
正,製造廠於收到本署通告後不依本要點進行收回改正者,本署將依照空
氣污染防制法進行處罰。

車輛燃料系統之變更
一  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汽油引擎汽車,經變更燃料系統可以使用
    其他替代燃料者應重新向本署申請「變更使用燃料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
二  合格證明由車輛製造廠或經濟部核准之改裝廠提出申請,並依照本要
    點之規定提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
三  汽油引擎汽車其燃料系統既經變更,則其延續之五年或八萬公里之耐
    久保證,應由變更使用燃料之申請廠商負責。
四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應提出下列資料:
 (一) 申請函。
 (二) 改裝廠經經濟部核准之文件。
 (三) 改裝套件經經濟部或其指定專業機構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保證明。
 (五) 一般資料 (見附錄A) 。
 (六) 汽車規格表。
 (七)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之流程。
 (八)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組件構造及功能作用。
 (九)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組件安裝位置。
 (十)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照片介照。
 (十一) 替代清潔燃料排放污染相關零件之辨識號碼清冊。
 (十二) 替代清潔燃料閉迴路系統之調整。
 (十三) 替代清潔燃料閉迴路系統之檢修。
 (十四)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之保養。
 (十五) 原廠保證相關資料。
 (十六) 國外相關機構測試認證文件。
 (十七) 測試車完整之廢氣排放測試數據及測試報告。
        1 車輛廢氣排放測試依照本要點十二之規定辦理,本署得依照本
          要點之規定執行車型審驗確認測試。
        2 劣化係數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3 測試車輛若為品管測試,里程累積在一萬五千公里以內者,須
          以劣化係數處理,超過一萬五千公里者,以其測試值估為符合
          本標準之依據。
        4 排放標準依本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十八) 車主使用手冊。
五  取得本署核准之改裝車輛,本署得視需要依九、十四及十五之規定辦
    理「審驗合格證明」車型年之沿用、改裝車抽驗及車輛收回改正,以
    查驗是否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